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10號原 告 甲○○
之60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象頭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黃樹蘭於民國26年2月15日與陳福結婚,惟黃樹蘭在此之前曾招贅陳象頭(已死亡),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原告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為黃樹蘭與陳象頭之子,但原告之戶籍卻登記陳福為生父。陳象頭於85年間已與原告相認,嗣陳象頭於95年5 月4 日車禍死亡,因無人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管字第58號裁定選任被告乙○○(即陳象頭之弟陳溪俊之子)為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非陳福之子一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更(一)第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原告既為陳象頭之子,然卻未為戶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仍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爰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則稱:原告確實為陳象頭之子,被告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象頭之子,然本件戶籍登記上確登記陳福為原告之父,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仍非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否則親子關係既難確定,由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無從判斷,即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非法律規定保護私權之本旨,且此私法地位之危險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被繼承人陳象頭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為法之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陳福為生父,然其事實上並非陳福之子,而係被繼承人陳象頭之子,陳象頭又為被告之父親陳溪俊之弟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家上更 (一)第 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林玉好於本院審理91年度親字第48號時證述:「我不認識陳福, 陳象頭是我先生, 我們只有同居, 同居三十一年。我們沒有生小孩, 原告(指甲○○)是陳象頭的小孩, 兩人有相認。陳象頭常常去原告家裡,我不知道兩人有無去醫院作鑑定, 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相認的。原告都叫陳象頭爸爸。陳象頭過世後, 沒有遺產。我不知道陳象頭的血型。」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甲○○、乙○○之親緣關係鑑定之結果,認為:「根據人類Y 染色體DNA 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乙○○為同父系遺傳之親緣關係」,有該院2006年11月15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紙為證,而被告乙○○之祖父陳棟生有二子陳溪俊(即被告乙○○之父)及陳象頭, 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準此, 兩造既係同父系之親緣關係, 且證人黃林玉好又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象頭生前即已相認, 並以父子相稱, 種種證據顯示原告之主張非虛,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陳象頭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請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辦理戶籍更正部分,屬行政機關依法院判決即可為之事項,並無訴之利益,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