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23號原 告 乙○○上 一 人 甲○法定代理人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協議離婚。原告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乙○○。惟原告甲○與被告丙○○交往期間,仍持續與前男友往來,並發生性行為,待原告甲○懷有生孕後,自行推算而認定為被告丙○○之小孩,兩人因此結婚,但生下原告乙○○後,因被告家人懷疑而至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才發現原告乙○○並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之小孩。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對原告所述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等主張雖戶籍謄本登載生父為被告,然原告乙○○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原告與被告一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總結報告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亦有原告提出前開醫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95證字第1-195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本件訴訟爭端起於原告,且原告之行為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