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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31號原 告 丙○○

號12樓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雖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結婚,然因兩造不和,原告乃於94年2 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劉金福同居,原告與被告乙○○嗣後更已協議離婚並於94年

9 月9 日為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甲○○雖因民法受胎期間之推定,而推定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但因原告與被告乙○○於該段期間實際上並未同居在一起,乙○○實際上顯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金福同居所生之子女,為維護親子關係之真實性,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雖於85年10月28日結婚,然因兩造不和,原告乃於94年2 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劉金福同居,原告與被告乙○○嗣後更已協議離婚並於94 年9月9 日為離婚登記,原告於與被告乙○○離婚後,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證人劉金福亦到庭證述上情屬實等語在卷,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生下甲○○,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本應推定為係於94年12月15日至94年

8 月15 日 之間。因被告乙○○在此段可能受胎之期間中,其中之部分期間與原告仍具夫妻關係,故被告甲○○自仍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因被告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並無法排除其與訴外人劉金福間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機率PP值為:99.9996%,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依此科學鑑定給果可知,被告乙○○顯非被告甲○○之親生父親,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