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43 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已故訴外人郭平山(於91年1 月15日死亡)為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原告之生母乃於90年8 、9 月間返回娘家,與郭平山分居,分居期間,原告生母與被告丙○○相識相戀進而於91年10月4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甲○○。然而原告生母自90年8 、9 月間起至訴外人郭平山於91年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未與郭平山見面更無同居之事實,故原告顯非郭平山之子,原告為確認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兩造於95年

6 月22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鑑定,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丙○○確為原告甲○○之親生父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為原告之生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係被告之子女,然卻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訴外人郭平山之子女,郭平山業已逝世,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證,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亦載明:⒈不能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4485.42867,意即「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485 .42867 倍;⒊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律為:99.0000000% ;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且被告對前開鑑定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確為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