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8號原 告 丙○○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約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但因嗣後感情不睦,而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兩人在離婚前已有多年未同居生活,亦無夫妻間之性行為,甚至被告甲○○在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亦毫無所知,一直到七十六年間,被告乙○○欲就讀國小時,因一直未報戶口而無法入學,被告甲○○才告知原告於00年0生下被告乙○○之事實,並因被告甲○○父母親親自至原告住處拜託原告以被告乙○○父親生父名義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原告想好人做到底,遂配同被告甲○○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生父名義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之戶籍申報事宜。然而,原告與被告甲○○在離婚前已多年未同居生活,被告乙○○、甲○○均知悉原告並非被告乙○○之親生父親,原告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證明原告與被告丙○○確實無親子關係,原告現年歲已長,不僅為請領相關社會補助,亦為釐清身分等關係,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陳: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上開應於一年期間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行提起。又上開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被告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即無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二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及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二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乙○○係七十年五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到庭亦陳稱:在被告乙○○要念國小時,因沒有報戶口不能入學,被告甲○○才將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告知原告,原告才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並因被告甲○○父母親親自拜託原告,原告才幫忙被告以被告乙○○父親身分為被告乙○○辦理出生登記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乙○○姑姑江少珠亦到庭證稱:伊母親看被告乙○○未辦戶籍登記,沒有辦法上學,且親生父親也離開,伊母親才去拜託原告為被告乙○○辦理戶籍登記等與甚詳(同前開期日筆錄),是原告雖不知被告乙○○於00年0出生之事實,但至遲於七十六年間被告乙○○為上小學時已知悉被告甲○○離婚前於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生下被告乙○○,且被告乙○○非其親生子等事實,但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乙○○之生母甲○○於六十一年間與反訴被告結婚,惟母親甲○○與反訴被告間個性不合,相處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分居期間反訴原告生母甲○○另與他人同居,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生母甲○○一直到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反訴被告協議離婚。但母親甲○○均未將反訴被告出生之事實告知反訴被告,一直到反訴原告要念國小時,因一直未申報戶口而無法辦理入學,母親甲○○才將反訴原告出生之事實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雖知反訴原告非反訴被告之親生子,因同情反訴原告而同意協助辦理出生登記,給反訴原告一個身分,為依法進行相關訴訟,且反訴原告依法推定為反訴被告親生子。經反訴原告年長,母親甲○○始將反訴原告身分告知,並經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既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無任何血緣上、生活上共同之交集,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文,及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亦陳:同意反訴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釋之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雖其法律上生父為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並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雖到庭認諾反訴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反訴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證人即反訴原阿姨姑江少珠到庭證稱:反訴原告生母是伊妹妹,妹妹甲○○在與反訴被告離婚前與反訴被告的感情就不好,時常離家,且因在歡場地點工作而有另外結交男友,且有與反訴原告生母同居在大寮鄉,妹妹在與反訴被告分居很久後生下反訴原告,本來有一起住,但是反訴原告生父離開不知去向,伊母親看反訴原告沒有報戶籍而無法上學,才去拜託反訴被告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嚴詞辯論筆錄),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論稱:1、由於沒有乙○○親生母親的資料可作分析,因此分析之角度與一般親子鑑定之分析略有不同,由乙○○的各種可能基因半型來判斷,乙○○的親生父親或親生母親必須具有以下的基因半型之一:(DNA型)D8S1179 10或11、D21S11 29或30.2、D7S820 1
2、CSF1PO 10或12、D3S1358 1
8、TH01 9、D13S317 10、D16S
539 9或11、D2S1338 24或25、D19S433 13或14、vWA14或17、TPOX9、D18S51 14或20、D5S818或13及FGA24基因半型。2、由於丙○○不具有(DNA型)D21S11 29或30.2、D3S1
358 18、D2S1338 24或25、D19S433 13或14、TPOX9、D18S5114或20及FGA24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七重排除)乙節,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據上,堪信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