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訴外人李啟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曾麗美於原告出生前之受胎期間(民國68年11月11日起迄69年3月11日間)與原告之生父李啟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於高雄縣岡山鎮有同居之事實,因而懷胎並產下原告,至原告就讀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中三年級時,原告之父即經由原告導師丁○○安排,與原告相認。其後於原告就讀省立岡山農工,原告之生父李啟輝即給予原告金錢,資助原告讀書及生活費用,並時時鼓勵原告用功讀書。因原告生母曾麗美患有精神方面之宿疾,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之父對原告之接濟撫育,既及時又溫馨,原告之父並時常帶原告與包括被告等之親友見面並介紹原告與大家認識以聯絡感情。因有原告之父的資助撫育,原告始能無憂完成大學、研究所之課程。又在與原告相認後,原告之父一直盼能儘早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確認父子關係,但因原告生母精神方面之宿疾時有反覆,為免刺激伊之病情,所以迄今遲遲未能完成認領手續。現原告之父於95年10月24日意外死亡後,為完成其生前之心願,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原告之生父李啟輝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甲○○則以:均同意原告提起確認與其生父李啟輝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均陳稱李啟輝均告知渠等原告為他的小孩,且李啟輝平時都匯到銀行或是郵局匯款給原告等語。
三、次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素外人即被告之弟弟李啟輝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為訴外人李啟輝與被告生母曾麗美所生之子女,惟因其二人未曾結婚,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又未經訴外人李啟輝認領,而李啟輝已於95年10月24日意外身亡,原告不能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李啟輝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曾麗美於原告出生前之受胎期間與原告之生父李啟輝於高雄縣岡山鎮同居之事實,並因而懷胎產下原告,至原告就讀高雄縣岡山鎮前峰國中三年級時,原告之父即經由原告導師丁○○安排,與原告相認。其後於原告就讀省立岡山農工,原告之生父李啟輝即給予原告金錢,資助原告讀書及生活費用,並時時鼓勵原告用功讀書。因原告生母曾麗美患有精神方面之宿疾,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原告之父對原告之接濟撫育,既及時又溫馨,原告之父並時常帶原告與包括被告等之親友見面並介紹原告與大家認識以聯絡感情。因有原告之父的資助撫育,原告始能無憂完成大學、研究所之課程。又在與原告相認後,原告之父一直盼能儘早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確認父子關係,但因原告生母精神方面之宿疾時有反覆,為免刺激伊之病情,所以迄今遲遲未能完成認領手續,而原告之生父於95年10月24日意外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前開證物之真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互核證人即原告國中老師丁○○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國中的時候,你有無安排他的生父與原告見面?答:應該是在原告國三的時候。...有一次我去跟他指李啟輝(原告之生父)買肉的時候,原告父親向我提起我班上有一個學生叫做丙○○是他的小孩。我那時候跟他說恭喜,因為這個小孩在我班上很乖,後來在原告國三的時候,有一天學生午睡的時候,我當導師所以在教室,他來學校在走廊,原告父親跟我說他想要見小孩一下,所以我就把原告叫出來讓他們見面。當時我接這個班的時候,我知道丙○○是單親,只有母親和阿嬤,但不知道他還有父親。那時候,我覺得原告和他父親長的很像,所以我覺得應該他的小孩沒有錯。後來原告畢業之後,我再去向他買肉的時候,原告父親會主動跟我說原告目前念什麼學校等近況。後來,只知道原告又念了清華大學,他每次跟我說都帶著一點喜悅,原告父親也是以原告為榮。過了一陣子我在到市場都沒有看到原告父親,並不知道原告父親發生車禍過世。」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本件因原告生父李啟輝已於95年10月24日意外死亡,無從命原告與生父做親子血緣鑑定,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