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176號原 告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送達代收人乙○○住高雄市○○區○○街○○○○號,經本院通知於96年4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言詞辯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足憑,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