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7之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86年2 月20日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受胎期間之規定,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原告乃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非乙○○與被告所生,而係乙○○於上開婚姻中與訴外人沈光榮所生之女,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非原告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屬實,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非被告於93年10月18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係不存在,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丙○○之女,然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法務部調查局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沈光榮間,依據「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及「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驗算法」等檢驗方法所作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原告之各項DNA STR 式型別與沈光榮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CPI 值為2,179 以上,因此沈光榮極可能(機率99.95%以上馮)為原告之生父;而依統計原理CPI 值為1, 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0%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4002336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係其母乙○○自訴外人沈光榮受胎而於93年10月18日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無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信屬實,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