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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7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 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 民國66年10月24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甲○○於民國84年1 月27日結婚, 並於民國89年7 月27日離婚, 原告母親甲○○離婚前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 受胎時應為88年7 月中旬, 雖與被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但當時被告已經離家多時, 事實為原告丙○○係甲○○與訴外人丁○○所生, 且一直由丁○○所撫育, 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實質上之血緣關係, 然原告依法仍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致目前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與身分關係仍不一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 份、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紙為證。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及其於89年5月17出生,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生母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紙為證,該鑑定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原告丙○○與丁○○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機率為

99.00000000 %,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 「原告丙○○是我親生兒子。」, 則足以推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而是其生母與丁○○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