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言詞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之父子關係存在」為「丁○○應認領原告」,固經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然訴之變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有理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之母甲○○與被告乙○○(原名蔡志成)於民國(下同)78年間相識,被告乙○○照顧原告之母甲○○之生活,使甲○○得以準備插班大學考試,之後甲○○又認識被告丁○○並與丁○○約會數次後懷下原告,因丁○○當時表示要出國而兩人未再有往來,但甲○○為保全懷孕中之胎兒而與乙○○於79年5 月15日結婚,再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丙○○,並經登記為乙○○之子,因乙○○係不孕,上情為其所容忍,但甲○○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常為離婚及小孩報戶口之事而爭吵不斷,無法共同生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6 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80年3 月25日),因乙○○未曾撫育養護丙○○,且為聯繫真實血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則以:丁○○於進行親子鑑定前曾帶原告回家住了幾天,但僅係被告家人認為原告可能是被告的小孩,並非被告基於生父撫育的意思,否則就不用去驗DNA 了,且因為丁○○與原告相處不來,所以雙方於DNA 鑑定後均未到醫院看鑑定報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㈠被告乙○○部分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若有確切證據得證明子女非上開法條推定之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又提起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法之保障。前揭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解釋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原告丙○○戶籍登記之生父係被告乙○○,此有原告提
出之其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26頁),且民法第1063條並未規定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得對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
簡稱高雄榮總醫院)95年10月5 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349號函附該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記載:「1.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12676.72;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詞,本院參酌上開親子鑑定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所生之子,堪信為真正。原告既非其生母甲○○受胎自乙○○所生之子,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部分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此為民法第1065條第1 項所明定。其中所稱之「撫育」,固不限於教養,亦不問生父曾否與生母同居,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始可。是被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丁○○同住幾天,期間均由被告丁○○支付原告開銷之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仍須以被告丁○○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為撫育始可,然被告就此抗辯被告於前揭期間並非以生父撫育自己子女之意思負擔原告生活開銷,並舉兩造嗣後仍進行親子鑑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業經被告丁○○撫育而視為認領,且被告所稱亦符合常情,是認被告並無撫育原告之事實。
②次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據前揭高雄榮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之記錄顯示無法排除丙○○與丁○○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 %,則原告丙○○應係其生母甲○○受胎自丁○○所生,堪認原告丙○○之生母甲○○與被告丁○○確有雙宿同眠之事實,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受胎期間既有被告丁○○與原告生母甲○○同居之事實,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婚生子,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至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詞,其性質係屬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然本院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丁○○之關係尚待磨合,且原告亦曾嘗試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且是認原告生母與被告丁○○就原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宜先由雙方協議,倘協議不成再聲請本院酌定為適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