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 丙○○人 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否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但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逕自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一再尋找均無消息,遂於九十二年間以被告籃桂花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詎於九十五年初因原告為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等事項,至戶政機關申請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時,才發現原告戶籍資料上登記有與被告丙○○共同育有次男即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是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但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已十年,被告甲○○確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否認被告甲○○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經原告對被告丙○○以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確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生產下被告甲○○,被告籃桂花遲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至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出生登記資料,有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樹鄉戶字第0950000970號含所附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女何慧淨到庭證稱:從伊有記憶起伊僅與原告及祖母一起住,被告丙○○就未與伊同住,被告丙○○有時會至學校或至家裡來看伊,但回來時均未過夜,且原告都不在家,伊沒有弟弟,也不知被告丙○○有再生弟弟之事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3、並觀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上有關產婦配偶資料欄部分則空白未填載,且用筆橫線劃掉,且被告丙○○亦未依相關戶籍法之規定於子女出生後即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卻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辦理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等情,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丙○○顯有意隱瞞原告有關被告甲○○出生之事實甚明。
4、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查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兩造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是日被告二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進行鑑定部分,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
(九五)屏基醫檢字第九五0六0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逵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之親生子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甲○○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初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甲○○(男,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為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