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0號原 告 乙○○
號5樓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吳明珠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離婚,惟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訴外人吳明珠即離家出走,另於八十五年間結識原告特別代理人丙○○,兩人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自丙○○處受孕,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雖訴外人吳明珠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間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因吳明珠受胎期間係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實係吳明珠自丙○○受胎所生,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生父子血緣關係,而目前戶籍上仍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入監服刑,八十七年才釋放,怎有可能生得出原告,原告確實不是被告親生子,且不應由被告繳付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及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1、原告之母吳明珠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產下原告等情,此有原告、原告之母吳美珠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母吳美珠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
2、原告復主張被告其並非生母吳美珠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原告之生母吳美珠與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自與訴外人丙○○受胎等情,業據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丙○○到庭陳稱:於八十五年間在臺南認識原告生母,認識一年後即同居生活,直到小孩五歲,原告生母即離開,現在也找不到原告生母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與原告特別代理人進行血緣鑑定,其報告書結論記載為:「本系統所檢驗DNA點位階無法排除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謝明君(吳明珠之子,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434985,親子關概率值為99.999988%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綜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雖在法律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然既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非其母吳明珠自被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洵屬明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