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甲○○
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非為其母鄒鳳攔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
9 月26日結婚,9 被告因酗酒惡習,時於喝酒後毆打原告之母,致民國85年11月份乃離家出走,至92年10月9 日被告向丙○○索取新台幣(下同)50萬不得,改以交付7 萬元始同意離婚之日止,雙方均未有同居之事實,顯見原告絕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係原告之母即丙○○離家在外期間自他人受胎所生。故被告雖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未曾對原告有過一日之撫育,原告得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規定及參酌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到院陳述稱: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原告應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女,然經登記為被告之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查:㈠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82年9 月26日結婚,於民國92年10
月9 日離婚,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 、7 頁),則依前開民法第1062條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在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之情形下,應,於87年3 月30日至與被告離婚之日即92年10月9 日,丙○○與被告仍具夫妻關係,故原告仍應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6 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非自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之子,被告
亦不爭執,再者,據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查悉原告排除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顯見原告非自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以及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非為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