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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被告乙○○於民國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因無訴訟能力,本院裁定選任其女丙○○為本案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 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為被告乙○○之女,且非被告丁○○之女,然戶籍資料均未登記為何人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54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張金華即於60幾年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林神助結識進而同居,並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當時接生醫師已歇業,無法提出出生證明)。當時林神助因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不敢將原告出生之事向戶政機關申報,迄76年11月26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謊稱原告係棄嬰而作棄嬰登記,並將原告撫養長大。被告乙○○於86年6 月18日與被告丁○○離婚,惟被告丁○○均不知原告之存在。訴外人林神助已於94年

6 月28日因病辭世,原告為求認祖歸宗,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係其與訴外人林神助所生子女,因當時其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而不敢申報戶口,由林神助申報原告為棄嬰共同扶養長大,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丁○○辯稱:被告丁○○與被告乙○○雖有婚姻關係,但已分居多年,原告之母即被告乙○○確實自60幾年間起即與被告丁○○無夫妻之實,被告不知原告出生一事,且原告確非被告丁○○之親生子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委託科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科技研究室對原告與被告乙○○間、原告與被告丁○○間作親子鑑定報告結果,該研究室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亦分別載明:根據D3S1258 、VWA 、FGA 、D18S51、D21S11、D8S1179 、D7S820、D13S317 、D5S818 、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分析結果,不能排除(馮)乙○○與甲○○之親子關係;根據D3S1

358 、VWA 、FGA 、D18S51、D21S11、D8S1179 、D7S820、D13S317 、D5S818、D16S539 、CSF1PO、TPOX、THO1、D2S1

338 、D19S433 等DNA 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研究室編號PT000000-0-0號及PT000000-0-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係被告乙○○於71年1 月29日所生之女,雙方親子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丁○○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