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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於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觸犯刑案入監執行,而原告生母於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前,並未與被告同居,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父子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七號解釋,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亦陳: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可資參照。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縱使當事人間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並不爭執,惟如有辦理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非不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蓋親子關係攸關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登記,致父母、子女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與其生母間所生之子女,卻因受推定為被告所生之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可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其中CPE值為零點九九九八,總結報告認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乙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五)證字第四—三四四號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均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被告應訴所陳述自屬為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