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86年10月22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之生母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因感情不睦等因素,於88年間雙方即協議分居,丙○○獨自離家在外居住,與被告早已無任何夫妻性生活關係,是以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此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DNA血緣關係鑑定,證實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景存有父子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於86年10月22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係丙○○與訴外人鄭清景所生,而非丙○○與被告所生等情,並經原告與鄭清景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 行親子鑑定,該院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1.不能排除鄭清景與丙○○之子(00年00月00日出生)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 (CPI )為 :3652. 05373 即" 鄭清景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 這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3652 .05373 倍。3.也就是說鄭清景與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鄭清景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可以證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4年12月21日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7 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丙○○與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丙○○與訴外人鄭清景所生之子,並非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