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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在福建省結婚,被告甲○○入境後即不知去向,音信全無,未與原告母親同房,因而原告之母親丙○○處於徬徨無措之際,經訴外人乙○○加以安慰而日久生情,其後原告母親與被告於92年9 月5 日具狀請求離婚,經本院92年婚字第1382號判決離婚,惟因原告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丁○○並非原告母親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所明定。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是以有關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大陸地區並無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自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有關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係於子女是否由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所設,以免任意推翻其婚生子女之地位,惟倘該子女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不受婚生之推定,此自該條反面解釋即可明瞭。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之生丙○○與被告結婚之日為88年7 月30日,而原告之出生日期則為89年9 月25日,故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之子女,然既經登記為被告之子女,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即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釋字第587 號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24日親子鑑定報告書,該院依據遺傳標記檢驗鑑定結果認:「1.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00000000.90 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