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72號原 告 戊○○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吉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被告甲○○於民國75年7 月24日與黃吉祥(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結婚,惟被告甲○○於87年間即與黃吉祥分居,嗣與訴外人王志文同居生活,並在與黃吉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原告推定為黃志祥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期間,被告甲○○與黃吉祥並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過血緣鑑定認定原告為訴外人王志文之親生子,故原告應非黃吉祥之婚生子女;嗣因黃吉祥於91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丙○○、丁○○、甲○○均為繼承人,爰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丁○○、甲○○之被繼承人黃吉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丙○○、丁○○、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甲○○之被繼承人黃吉祥於91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而黃吉祥生前與原告之生母即被告甲○○雖為夫妻關係,惟雙方自87年間起即分居,未再同居生活,被告甲○○於88年11月24日所生之子即原告,並非自黃吉祥受胎所生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2 紙為證,並經原告與王志文至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據該院鑑驗結果認:「1.根據以上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戊○○與王志文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 =550707.06 ,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有該院94年12月
9 日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確係被告甲○○與王志文所生,並非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吉祥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因原告否認其受婚生之推定,且有事實足認其非法律上生父之婚生子女,為使原告之身分與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得以明確不再受到不安之危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即被告甲○○與黃吉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其依法被推定為黃吉祥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黃吉祥與被告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為被告甲○○與王志文所生之子,並非被告甲○○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吉祥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揆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並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吉祥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吉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