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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原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兼 共 同 乙○○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丁○○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變更股權出資額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壹佰萬元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與訴外人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並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額共新台幣(下同)1,068,60 0 元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持以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丁○○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及95年2 月7 日以95年度執助字第22號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丁○○對於被告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執行債權額1,068,60 0元及其遲延利息、執行暨程序費用之範圍內(下稱執行債權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下稱系爭命令)。詎丁○○與乙○○(哈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妻)於收受系爭命令後,竟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日期為94年1 月3 日之讓渡書1 紙,將丁○○在哈雷公司所持有股權出資額30 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讓渡予乙○○,嗣於94年11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股權出資額,將其中2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乙○○、其中100 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乙○○之子),藉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其等就系爭股權所為通謀虛偽讓與及變更登記移轉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又哈雷公司對系爭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否認丁○○系爭股權存在,原告即有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必要,爰以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又縱或為有償行為,然渠等明知丁○○係為脫產所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丁○○對於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㈡丁○○與乙○○間及丁○○與甲○○間,於94年11月9 日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3130130 號分別變更股權出資額200 萬元、100 萬元登記應予撤銷。㈢乙○○應將所登記哈雷公司之股權出資額200 萬元移轉登記予丁○○。㈣甲○○應將所登記哈雷公司之股權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丁○○。

三、被告部分:哈雷公司、甲○○、乙○○則以:丁○○因欠繳靠行遊覽車貸款約7 、800 萬元,乙○○替丁○○償還之後,丁○○即將遊覽車全數交給乙○○,要乙○○幫忙處理貸款,因賣掉遊覽車後丁○○尚欠315 萬元,雙方即書立讓渡書,丁○○同意將其對於哈雷公司之股權300 萬元讓渡予乙○○所有,嗣將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移轉給乙○○及甲○○等語置辯。丁○○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先前到庭陳稱:

簽立讓渡書時,伊係哈雷公司股東,其因遊覽車貸款,無法正常攤還,始由哈雷公司幫伊清償,315 萬元係之前分期攤還所開立支票對帳的結果,約欠300 多萬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9749、2099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9 月28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扣押命令、95年2 月7 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助字第22號扣押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4920 號函檢送哈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分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30頁、第157 頁至170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助第10 60 號及95年度執助第22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丁○○及陽明山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債權業經台北地

院以94年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

㈡丁○○於94年11月9 日將其對於哈雷公司之股權300 萬元,

分別辦理變更移轉登記各200 萬元、100 萬元予乙○○、甲○○。

㈢原告對丁○○欠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由台北地院囑託本院

於94年9 月28日以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丁○○對哈雷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為移轉行為,並禁止哈雷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行為,而該扣押命令分別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6 日送達於丁○○及哈雷公司。哈雷公司復於95年2 月13日對台北地院囑託本院以95 年2月7 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助字第22號所核發系爭命令提出異議。

㈣丁○○除前開股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欠之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乙○○是否有為丁○○償還車貸,而對丁○○有315 萬元債

權存在?乙○○與丁○○間所為系爭股權讓渡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乙○○、甲○○與丁○○間就系爭股權之

移轉登記行為?丁○○將名下300萬元哈雷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乙○○、甲○○,若為有償行為,其等是否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請求乙○○、甲○○塗銷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六、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丁○○為逃避強制執行,與乙○○通謀虛偽書立讓渡書,並將丁○○對哈雷公司30

0 萬元出資額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乙○○、甲○○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致丁○○對哈雷公司之股東權利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即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足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丁○○與乙○○間就系爭讓渡書及股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丁○○為逃避債務追償而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立讓渡書,並將對哈雷公司之系爭股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乙○○及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乙○○並辯以伊因代償丁○○之遊覽車貸款,所以丁○○同意讓渡系爭股權,嗣將其對哈雷公司之股權移轉讓與伊及甲○○云云,固提出讓渡書1 紙為證。經查,①乙○○關於讓渡書簽發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丁

○○有10台遊覽車靠行在伊處,因經營不好,所以丁○○欠下貸款7 、800 萬元,後來是伊替丁○○還款,丁○○開期票給貸款公司,但支票無法兌現,丁○○將全部遊覽車開下來給伊,叫伊幫忙處理剩下的債務,伊後來將10台遊覽車賣掉後,最後丁○○尚欠315 萬元,所以才簽下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96頁)。惟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伊跟哈雷公司買了幾部遊覽車加入他們股東,並以遊覽車辦貸款,款項撥入哈雷公司,他們即讓伊加入股東,後來因貸款無法攤還,哈雷公司負責幫伊償還債務,3 、400 萬元是扣除遊覽車之殘值後的價錢等語(本院卷㈠第98頁);是二人對於代丁○○償還貸款者,究竟係哈雷公司抑或乙○○,陳述明顯不一,且其等對遊覽車貸款資料及相關明細,暨向何人貸款數額為何,均無法舉證其實其說,則彼等陳述,即難採信。次查,依丁○○於94年1 月3 日簽發之讓渡書記載:「本人丁○○民國九十年十月因向乙○○借款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正。今因無力償還,無條件出讓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權,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正讓渡於乙○○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文意以觀,丁○○係於90年10月間向乙○○借款未償,始將其於哈雷公司之股權讓渡予乙○○;惟參之丁○○於本院陳稱:係伊買遊覽車加入哈雷公司成為股東,嗣車貸無法順利清償,由哈雷公司幫伊清償貸款,因而欠款等語,其間欠款原因顯有不一致情形!再查,果如丁○○到庭所陳當時伊因跟哈雷公司買了幾部遊覽車加入成為股東,而丁○○係於91年10月17日經股東同意成為哈雷公司股東,有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35頁)在卷可佐,則丁○○縱有貸款未償之事實,亦應是91年10 月17 日以後才發生之事,詎讓渡書上竟謂丁○○與乙○○間債權債務發生在90年10月間,執此觀之,堪認彼等所述欠款原因時間與讓渡書上所載原因時間,均相互矛盾。而丁○○既為債務人,315 萬元亦非小額款項,竟對315 萬元之債務如何產生,又如何了結清償等等事實,無法明確陳述,顯見所述,難予採信。

②又乙○○於本院陳稱:丁○○後來因無法償還貸款,即將

10台遊覽車全部交給哈雷公司處理,後來10台遊覽車均賣掉後,丁○○最後只欠約315 萬元云云。然查乙○○所述之10台遊覽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CC-119、490-FF迄今仍登記為哈雷公司所有,並未賣出,有上開車號之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顯與乙○○前揭所述,明顯不合,洵不足採。另車牌號碼00-000、9U-149號遊覽車,原分別於90年9 月20日、90年11月23日均登記為哈雷公司所有,然於91年2 月6 日丁○○靠行陽明山公司時,即隨之移轉於陽明山公司所有,亦有寄行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明細可證(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91頁至194 頁、本院卷㈡第93頁)附卷足憑,而丁○○靠行登記於哈雷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也於靠行於陽明山公司後,在92年3 月間由哈雷公司移轉登記於陽明山公司,均非如乙○○所述全部遊覽車均交由哈雷公司或乙○○處理出售以償還欠款,況丁○○果真積欠哈雷公司或乙○○高達315 萬元,其等豈會輕易讓丁○○將原登記於哈雷公司名義下之遊覽車移轉登記於丁○○靠行之陽明山公司,足見乙○○所述丁○○如何清償對其欠款及雙方如何解決欠款債務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益證丁○○對乙○○或哈雷公司並無任何遊覽車貸款或任何欠款之情事。③再查,依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丁○○於90年10月間既已積

欠乙○○315 萬元之借款,而依乙○○所述借款原因,係因丁○○無法順利清償車子貸款,顯徵90年10月間丁○○之經濟狀況應屬窘困,然乙○○卻又在91年11月26日將其原登記於哈雷公司600 萬元之其中300 萬元股權出資額讓出,由丁○○入股擔任哈雷公司股東,進而持有出資額30

0 萬元之股權,有哈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39頁),亦與常情有悖,則讓渡書上所載事由,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乙○○固提出支票82紙(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233 頁),作為丁○○欠款之證明,並主張前開支票係丁○○開給伊之客票云云。惟查,上開支票均係訴外人陳木村、韋寶琴等人所簽發,而按上開支票背面固有丁○○之背書蓋印,然前開支票中80張,未曾提示,其票面卻均已加蓋「作廢」章,而作廢章並非銀行所蓋,倘以支票係充作債務擔保之用而言,其上任意加諸作廢章,即足使支票形同廢紙,喪失效用,而乙○○對前開支票為何會有「作廢」章,不僅無法說明,且對丁○○已將股權作價給哈雷公司,為何支票仍在其持有中乙節,亦支吾其詞;次查,其中部分支票早在92年4 月間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乙節,復有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233 頁)在卷可佐,然哈雷公司竟仍收受同一發票人票載發票日至94年

9 月間所簽發之客票,有相關客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217 頁),亦有違常情,而該等支票既均蓋上作廢章而無法作為票據流通之用,也難認係債務之擔保或證明。至另外2 張支票,雖曾經提示,並為拒絕往來之支票,然其記載之代收帳戶提示人為「昌艾雯」,並非乙○○,亦無法證明丁○○與乙○○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再者,前開丁○○交付客票其中2 張經提示結果,既早已於92年4 月25日列為拒絕往來,不獲支付,乙○○於上述期間內,竟均未對丁○○為任何追償行為,直至94年間始簽立系爭讓渡書,顯亦不符常情。綜合上情,乙○○所提呈之82張支票並不足以證明丁○○與乙○○或哈雷公司間存有任何借貸或代償債務之關係,足認系爭讓渡書所載乙○○與丁○○間積欠借款乙節,不能採信。

④末查,乙○○復辯稱系爭讓渡書是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前就

寫好了的云云。然觀之系爭讓渡書簽定日期94年1 月3 日,且丁○○自90年10月如已欠315 萬,而至簽立讓渡書時均未償還,則簽立讓渡書之目的既係為結清彼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又何以待至94年11月9 日始而辦理移轉股權登記。再參酌系爭命令分別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6 日送達於丁○○及哈雷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94執助1060號執行卷宗)。而丁○○於94年11月9 日旋將上開股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乙○○、甲○○,益見渠等係因收受本院系爭命令後,始而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讓渡書係為逃避丁○○之股權遭強制執行始虛偽簽立,即可採信,洵堪認定。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待當事人撤銷。本件丁○○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欲免丁○○之系爭股權遭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轉讓股權簽立讓渡書並辦理哈雷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行為自屬無效。因此,丁○○對哈雷公司30

0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仍屬存在。丁○○怠為塗銷股權移轉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塗銷乙○○、甲○○股權移轉之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與乙○○間股權讓渡之合意及股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丁○○對哈雷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代位權行使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丁○○請求乙○○、甲○○塗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丁○○與乙○○、甲○○間之股權移轉行為為備位聲明部分,因其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