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下第三層之如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21日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得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所有,位於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興建之「寶成中正大樓」7 樓之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3年10月14日取得鈞院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附表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所示,屬寶成中正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約定配屬於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建物一同拍定予原告。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拒絕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爰本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B3-14U」、「B3 -11U 」、「B3-13U」、「B3-15D」之停車位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向鈞院拍得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未配置任何停車位,由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停車位為鑑價,且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等事實亦足推認,法院拍賣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是原告並未買受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屬寶成中正大樓原始起造人寶成建設公司所有,而被告則係本於與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法自屬有權占有,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車位。又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存在,然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原告雖買受系爭建物,仍不能繼受原來住戶就系爭停車位分配之分管約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9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建物,且於同年10月4 日,取得本院核發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有拍賣公告附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二)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寶成建設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而占有系爭停車位,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為憑。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各自配屬於原告所拍得之系爭建物。㈡原告是否因拍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而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除非該共用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情形,否則關於共用部分之分管特約對於受讓人自應繼續存在。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而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自行增設停車空間,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建字第0950027234號函在卷可稽,而據內政部83年5 月13日台(83)內字第8375317 號函示:「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申辦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以觀,則區分所有建物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如未經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等證明,而依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者,應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是本件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即寶成中正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既無獨立建號,且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屬該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實之切結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財產清單各乙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第133 頁),則寶成中正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之事實應足堪認定。且參酌被告與寶成公司訂立之信託契約,而取得寶成公司發給系爭停車位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憑證上記載:「僅供普通小型車壹部使用;機械停車位上位者不得要求停放於下位,下位者亦同;遇有緊急情況,應提供作為大樓用戶防空避難使用...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使用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至137 頁);及原告與寶成公司於84年3 月31日就同位於系爭大樓內之5樓之1 房地及地下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其中第1 條記載:
「... 建物五樓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地下層停車位等應持分之共同用部分作價... 」、第2 條第2 點記載:「建物座落標示:...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九三三號面積:一0一
七六.五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壹萬分之陸陸,即面積:六
七.一七平方公尺(內含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一個,即編號:8下號,建物面積約四.五建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43 至251 頁),更足認寶成中正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所有權,其所有權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予以呈現。本件系爭停車位既位於寶成中正大樓內,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而係以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呈現其所有權狀態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屬寶成公司所有,並經信託由被告取得使用權,而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無關云云。惟查:
1.原告藉由拍賣程序,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附屬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編製之「寶成中正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一覽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102 頁)已詳載編號1 至編號131 合計131 個機械式停車位及車位相關使用權人,其中編號14U 停車位配屬於7F-1,編號11U 停車位配屬於7F-2,編號13U 停車位配屬於7F-3,編號15D 停車位配屬於7F-10 (見本院卷第103 至第104 頁)。而據系爭分配表所示,17樓之4 建物配有停車位,其面積為174.73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76,14樓之4 建物則未配置停車位,其面積雖同為174.73平方公尺,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則僅萬分之60,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第16 2頁)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寶成中正大樓中,配置有停車位之建物,其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未配置停車位者為多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再者參酌系爭建物中,7 樓之1 建物面積155.0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66;7 樓之2 建物面積112.3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8.5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8;7 樓之3 建物面積115.0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52;7 樓之10建物面積面積178.0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73;而原告同時拍得之其他建物中,位於寶成中正大樓7 樓之5 、7 樓之6 等建物,均未配置停車位,其面積為77.54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僅萬分之26。是如以7 樓之5 、7 樓之6 建物之面積對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標準,系爭建物中7 樓之1 建物按面積比例(155. 08/77. 54)即2 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53(26/10000
×2.3=60/10000) ;7 樓之2 建物按面積比例(130.91/
77.54) 即1.69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44(26/10000×1.69=44/10000) ;
7 樓之3 建物按面積比例(115.06/77.54)即1.48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39(26/10000×1.48 =38.5/10 000) ;7 樓之10建物按面積比例(178.04/77.54 ) 即2.3 計算,如沒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僅約有萬分之60(26/10000×2.3=60/100 00) 綜合以觀,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顯較依前開方法推算之面積相同而沒有配屬停車位之建物,多出約萬分之13至14。堪認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配置情形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分別配置有系爭停車位等語,自足採信。
3.況參以寶成公司曾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葛蘭富浦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中,載明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206 號7 樓之1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4(上)」,門牌號碼206 號7 樓之2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1(上)」,門牌號碼206 號7 樓之3 部分,含停車位:「地下參樓編號機械13」,亦與前揭停車位分配表所示分配方法相符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8至第52頁),益徵系爭分配表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該表乃被告與寶成中正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臨訟杜撰云云,自不足採信。
4.綜上,依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停車位配屬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多於未配屬停車位之其他建物等情,相互以觀,自足推認寶成中正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就大樓內之機械式停車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購得區分所有建物暨支付對價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得專用其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且系爭停車位依據分管契約約定,確實係配屬於系爭建物等無訛。從而,原告既自本院拍得系爭建物,且據分管約定,系爭建物包含配屬系爭停車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依拍定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所取標的,應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乙節,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分管契約僅具債權效力,原告不得繼受原住戶就系爭停車位分配之分管約定云云,與首揭法規及判旨不符,應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就系爭停車位予以鑑價,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可見拍賣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原告並未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云云。惟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標的,包含系爭建物及高雄市○○區○○○段18933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58、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52、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66、同段同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3等共同使用部分,並經原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上開強制執行標的,嗣原告於93年9 月21日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前揭共同使用部分;且法院拍賣公告早已載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一位機械車位使用權,編號B3-11 上(B3-13 上、B3- 14)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854 號卷宗查核相符屬實。是以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未鑑定系爭停車位之價格,或未將系爭停車位明確列於拍賣公告屬實,然因鑑價程序僅供原執行法院決定拍賣價格之參考,不得據此逕認定公告拍賣標的範圍,且依首揭法規及判旨,系爭停車位本應與系爭建物隨同移轉所有權,執行法院自無從將二者分離,僅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起,已一併取得共同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並且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自有專有使用權,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旨,原告基於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 │ │ │ │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地下室停車位編號 │ 坐落地號 ││ │ │持分比例 │ │ │├──┼──────────┼──────────┼──────────┼─────────┤│ 1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六六 │B3-14U │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 │二0六號七樓之一 │ │ │段1368地號 ││ │建號:18805號 │ │ │ │├──┼──────────┼──────────┼──────────┼─────────┤│ 2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五八 │B3-11U │同上 ││ │二0六號七樓之二 │ │ │ ││ │建號:18800號 │ │ │ │├──┼──────────┼──────────┼──────────┼─────────┤│ 3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五二 │B3-13U │同上 ││ │二0六號七樓之三 │ │ │ ││ │建號:18804號 │ │ │ │├──┼──────────┼──────────┼──────────┼─────────┤│ 4 │高雄市○○區○○○路│萬分之七三 │B3-15D │同上 ││ │二0六號七樓之十 │ │ │ ││ │建號:1880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