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22起至99年1 月22日止,按月繳付利息,第1 年利率依定儲指數加1.32% ,第2 年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2.08計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如1 期利息未付,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85年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1 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7% 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違約金以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起,每月計付600元。被告自93年8 月起持用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3年10月1 日止,尚欠227,272 元未清償。上開借款及消費金額分別自94年8 月22日、94年10月15日起未繳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功能卡片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催繳書、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19、20、28至3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