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則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1,984元暨利息2,667 元,合計34,651元未清償。(二)被告於93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80,00
0 元,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18日止,尚欠本金30,800元及利息2,569元,合計33,369元未清償。(三)另被告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其中原未清償部分235,200 元,由原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18日止,尚欠本金229,200 元及利息15,773元,合計244,973 元未清償。(四)被告於94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 元,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18日止,尚欠本金205,662 元及利息19,095元,合計224,757 元未清償。綜上,被告至95年2 月18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金額合計537,750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