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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甲○○

吳林秀員己○○戊○○兼上 一 人 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吳林秀員、己○○、戊○○及乙○○,並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676 地號、面積21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業經被告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楊滿娣於民國90年6 月27日向被告之父林新禮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於契約成立時由林楊滿娣先行給付定金1,500,000 元,並應於90年9 月27日前給付尾款1,300,000 元。

林新禮則須於契約成立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林楊滿娣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林新禮收到尾款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移交。林楊滿娣旋於90年6 月27日起至9 月12日陸續由兒子即被告乙○○之帳戶內,分別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方式,共付清尾款1,300,000 元予林新禮。惟林新禮遲遲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楊滿娣。嗣林新禮、林楊滿娣先後於94年3 月4日及同年5 月31日死亡,原告為林楊滿娣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林新禮之繼承人,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甲○○:系爭土地由林新禮於92年6 月14日以代筆遺囑

方式分配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林新禮從未告知被告甲○○系爭土地有出售事宜。另林新禮及林楊滿娣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簽訂後1 星期,林楊滿娣告知林新禮說她不要買了,故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且自系爭契約於90年6 月27日成立至林新禮死亡,期間長達3 年8 個月之久,如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為何林楊滿娣均未向林新禮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土地之請求?原告所述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己○○:林楊滿悌簽約後有向伊表示已解除系爭契約,

且並未給付價金予林新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⑶被告吳林秀員:伊之辯解與被告甲○○相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⑷被告乙○○、戊○○: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林楊滿娣與林新禮為夫妻關係,渠2 人於90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

⑵林楊滿娣於94年5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另林新禮於94年3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 人。

⑶系爭土地由林新禮於92年6 月14日以代筆遺囑方式分配予被

告甲○○單獨繼承。嗣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 日以繼承為由,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⑷乙○○先後於90年7 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9 月13日,

自其所有高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轉帳260,000 元、500,00

0 元、400,000 元至林新禮所有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六、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

1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為林新禮之繼承人,對於林新禮就系爭契約所負出賣人之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甲○○及己○○所為上揭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之抗辯,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包含被告乙○○及戊○○,而被告乙○○、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 後段規定,係不利益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楊滿娣與林新禮簽立系爭契約,林楊滿娣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自應負移轉登記與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嗣後已合意解除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後1 星期,林楊滿娣告知林新禮

說她不要買了,故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林新禮的外甥,當時他們二人感情不太好,要把系爭土地賣給林楊滿娣的兒子乙○○,所以才會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時本來要付款,但是後來因為定存未到期關係,所以林楊滿娣說以後等定存到期再付款。後來隔了10幾天,林楊滿娣打電話來說,她不要買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雖陳稱:林楊滿娣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丁○○並未傳達予林新禮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 、3 條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由林楊滿娣先行給付定金1,500,000元,林新禮則須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林楊滿娣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8 頁),是系爭契約既已由林新禮及林楊滿娣於90 年6月27日簽立,則林楊滿娣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要求林新禮應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自90年6 月27日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94年3 月4 日林新禮死亡止,此長達約3 年8個月期間,林楊滿娣均未要求林新禮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手續,足見原告主張已不合常情。而證人丁○○為系爭契約之見證人(系爭契約誤載為立會人),其對於林楊滿娣及林新禮簽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林楊滿娣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因故不願再買受系爭土地,故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見證人丁○○,由丁○○轉告林新禮,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意解除,林楊滿娣始未要求林新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⑵被告另抗辯:林新禮曾於92年6 月14日立有代筆遺囑,遺

囑中已清楚分配各繼承人之土地,而林楊滿娣及林新禮係共同生活之夫妻,林新禮於成立代筆遺囑時,林楊滿娣應知情,遺囑中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分配,林楊滿娣卻未要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原告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不爭執,惟陳稱:林楊滿娣於代筆遺囑當時不在場等語。本院審酌,觀之該代筆遺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林新禮係就其遺產即名下13筆土地分配予林楊滿娣及被告等人,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繼承,其餘12筆土地亦為分配之處置,其中林楊滿娣亦繼承4 筆土地6 分之1 之權利,而代筆遺囑之成立時間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後,如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林新禮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楊滿娣之義務,衡情,應不會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且分配予被告甲○○,況被告乙○○亦自承:該代筆遺囑應係林新禮之真意,且因林新禮當時生病,考量情形比較多,又被告甲○○是長子,故林新禮才會寫這份代筆遺囑等語,足見林新禮於為代筆遺囑時,精神狀況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且考量各繼承人之情形而為遺產之分配,足見林新禮已與林楊滿娣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林新禮才會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並分配予被告甲○○繼承,被告上揭辯解,應屬可採。

⑶綜上,林新禮與林楊滿娣雖簽立系爭契約,惟嗣後林楊滿

娣不願再買受系爭土地,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見證人丁○○,由丁○○轉告林新禮,故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上揭辯解,應為可採。而林新禮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於遺囑中分配予被告甲○○繼承,系爭契約既已合意解除,林楊滿娣自無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款是否已交付完畢之陳述及其相關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認此部份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