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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以95年補字第21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