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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而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本件鈞院指定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遊艇公會)為鑑定人,而遊艇公會為社團法人,以謀求會員利益為宗旨,被告為該公會現任會員,與遊艇公會之關係密切,利害相關,且被告之現任董事曾經擔任該公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如由該公會擔任本件鑑定人,自難期公允,且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爰聲明拒卻遊艇公會為本件鑑定人等語。

二、經查,上開條文所稱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鑑定人就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主要爭執在於瑕疪之是否存在與該瑕疪之修補所需用,而就瑕疪修補所需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其於起訴前自行委由第三人ZUCKER & PARTNER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兩造就此瑕疪存在及修補所需費用既有爭議,本院為確認該瑕疪若存在時所需修補費用為若干部分,自有再送請鑑定以供審酌研判之必要。又就鑑定人選部分,為符合本件受鑑定標的即遊艇之特殊性,自宜選任就遊艇建造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機構或單位較為適當。而經本院分別函請原告主張之個人乙00 00000 0000000 、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計發展中心(下稱聯合船舶中心)、經濟部技術處、交通部航政司、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遊艇公會、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就本件鑑定事宜表示意見結果,其中乙00 00000 0000000及遊艇公會均表示同意擔任鑑定人;而國立成功大學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學系則表示其非專業驗船協會,不提供鑑定服務;聯合船舶中心雖曾受託鑑定,但經原告聲明拒卻並經本院駁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並非適宜而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濟部技術處表示其為幕僚單位,無受理此項業務,並建請本院洽詢聯合船舶中心;交通部航政司則轉請高雄港務局表示意見後,該局表示無能力受託鑑定而建請洽詢台灣區造船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表示其業務範圍僅限於船舶之檢驗,無法就修理費用提供服務;台灣國際造船有限公司表示並無修造遊艇實績,無法受託,並建請洽詢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及遊艇公會;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無法僅依照片為鑑定,有各該回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4 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就鑑定事宜,僅有乙00 00000 0000000 及遊艇公會可供擇定,其餘機構或單位則無法受理或不適當。而本院斟酌此次鑑定之主要內容為修補瑕疪所需費用為若干,且係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為基礎就修補事宜為鑑定,則就鑑定人選部分,考量其專業、所需時間及所在地點,並嗣後如有需詢問時之方便性等,認以交由遊艇公會為鑑定,較為適當。

三、原告雖以被告為遊艇公會之會員,且其現任董事龔煌曾為該公會理事長,現任董事何妙娟亦曾擔任該會理事,顯見關係極為密切,自難期該公之會之鑑定能公允,且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為由聲明拒卻。但此項會員及曾任理事之關係,僅為一般會員與所屬社團間之關係,尚難遽以認定會之鑑定即有偏頗之虞之依據,原告此項論據,自屬臆測之詞。又本件鑑定係以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為基礎,並僅鑑定該鑑定報告所示瑕疪是否存在時所需修補費用為若干,其鑑定之範圍明確,且僅涉及修補費用之判斷,鑑定結果須經兩造之攻防辯論及本院之審酌認定,況此項鑑定結果與遊艇公會並無任何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在尚未鑑定前即以上開會員關係存在,即懷疑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偏頗情事。故原告聲明拒卻遊艇公會為鑑定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