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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Klaus-Pet.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賢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複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為關於由法律行為而生之債(詳如下述)涉訟,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起訴,自屬合法。次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主張與被告簽訂「遊艇建造與銷售契約」,向被告訂製遊艇,由原告支付價金,其法律類型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遊艇建造與銷售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美金(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指美金)292 萬元,嗣於93年8 月13日合意修正契約,簽訂修正協議書,及增加契約價金為319 萬元及歐元3 萬095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93年11月30日前交付訂購之遊艇。伊已於94年4 月22日付清被告契約尾款,系爭遊艇亦於同年4 月底交付。伊受領遊艇交付後,延請專家檢查,發現遊艇仍有諸多瑕疵尚未修復,已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及12月16日,檢附瑕疵檢驗報告,要求被告修補,經被告回函表示拒絕修補;於95年4 月10日再次檢附瑕疵檢驗報告,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亦未獲置理。伊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遊艇,復拒絕修繕瑕疵,受有損害,乃依兩造間承攬及買賣之契約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如認未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亦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賠償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且均先為一部請求。而依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 萬6173元,及自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 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稱之瑕疵,均係其主觀上認定之瑕疵,且於94年4 月5 日檢查系爭遊艇時,即已發現,而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至遲於同年月24日交付遊艇時,即得行使,竟遲至95年4 月下旬始起訴為請求,且於同年月28日始送達起訴狀繕本,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始對伊發生效力,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行使權利期間。㈡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 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建造,並有Crook 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 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伊並依Crook 船長之指示進行建造及修正,或變更規格;系爭遊艇之建造具有階段性,須前階段工作完成,由Crook 船長逐步驗收後,才能進行次階段工作,如有瑕疵應立即告知,始可即時修復,其間Crook 船長均未主張遊艇有瑕疵,應已符合債之本旨。且系爭遊艇係依照原告指定之設計師Kinder之設計圖施工,如有「內甲板向前傾斜」之水平瑕疵,亦與伊無涉,無從要求伊負責。況原告於交船前,先後於94年4月5 日及21日,2 次會同Crook 船長、Kinder設計師及自己所聘專家即驗船師Stefan Zucker 至伊船廠進行詳細驗收,始同意於同年月22日付清尾款及於同年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受領時亦未具體告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迄交船6 個月後,始於94年11月間來函並檢附檢驗報告,具體指明所稱之瑕疵,已違反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㈢原告既於交船前已聘請專家會同詳細檢驗,其所主張於受領系爭遊艇4 個月後及11個月後始發現之瑕疵,顯係原告使用過程中之耗損或毀損,非交付當時即已存在。㈣依兩造契約約定,檢查人須於本契約執行前,經兩造同意指定。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其自行委任檢查人所為檢驗,復未提出違反合約或建造圖說之依據,不能認已為舉證,且除檢驗報告中關於伊未施作之第5 項「毛巾及衛生紙架」、第29項「左導索器」、第236 、240 、243項之「泵浦」、第321 項「樓梯間通往旗橋之滑動艙隔板」計43800 元外,均否認真正;系爭遊艇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㈤如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報酬,伊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遊艇,及自系爭遊艇於94年5 月28日運抵希臘啟用時起,計算至100 年5月21日止,歷年使用系爭遊艇之對價計歐元982 萬8 千元。

㈥原告目前透過網路標售系爭遊艇,開價高達歐元690 萬元,高於其支付之價金甚多,足見並無瑕疵或價值減損,無從主張減少報酬。㈦兩造間就交付遊艇之期限,因原告一再變更設計,致工期須展延,而經雙方同意延至94年4 月間交船,並須配合原告指定之運輸公司船期,故伊於94年4 月24日將船交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於受交付時,亦未為遲延之保留,且於本件審理中,迄未依限為遲延所受損害之舉證,已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遊艇建造與銷售契約,其後於93年8 月13日簽訂修正協議書,修正契約,及原告已於94年4 月22日付清契約尾款,系爭遊艇則於同年4 月24日交付;原告受領遊艇交付後,曾先後於同年11月1 日及12月16日,檢附瑕疵檢驗報告,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有可歸責事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並同意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遊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就瑕疵之存在,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其提出之檢驗報告,或本院送鑑定結果,是否得據以認定系爭遊艇之瑕疵?㈡系爭遊艇如經證明有瑕疵,是否足以構成解約事由?如原告解約有理由,是否應同時返還遊艇及歷年來使用的對價予被告?㈢原告主張因系爭遊艇之瑕疵,請求減少契約價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減少的金額為何?㈣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㈤被告抗辯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遊艇瑕疵,縱然存在,已因原告受領交付且未保留瑕疵,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及相關擔保責任,有無理由?㈥如果被告前項抗辯無理由,其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遊艇之瑕疵,是否仍有修繕義務?如有修繕義務,是否已經修繕完成?㈦原告備位聲明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是否有民法514條第一項短期時效的適用?㈧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本院卷㈤

208 至209 頁)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五、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間約定系爭合約名稱為「銷售及建造合約」,並約定「鑑於買方有意購買且賣方有意建造及銷售一艘MONTE FINO 105' ,雙方同意訂立如下之條款」,而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於第1 條「遊艇規格」約定:

「遊艇應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建造,並依照列於本合約附件之報價(附件A)、規格(附件B)、JAMES CROOK 先生之規格(附件C)及KINDER先生之計畫(附件D)建造及出售」;於第5 條「規格之修正」約定:「如買方於本合約簽訂後,於遊艇建造期間要求賣方對規格做若干修正,買方應支付賣方因該修正所產生之額外成本,且允許賣方依照賣方所需之額外工作日數延長交付期日;根據前項約定而延展之交付日,應為本合約之目的而視為交付日」;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必要時,買方得以自己之費用,於建造期間指定檢查人檢查遊艇以便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規格及計畫所建造。檢查人之指定應於本合約簽訂前經雙方同意」,第

2 項約定:「買方及買方指定之檢查人得為檢查之目的,於賣方之通常營業時間,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於第7 條約定:「當遊艇已交付買方時,買方應視為所有權人並持有遊艇」。是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同時就工作物之建造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為約定,自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就遊艇之完成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遊艇移轉財產權部分,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六、原告主張:依兩造間93年8 月13日簽訂之修正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3年11月30日前交付訂購之遊艇,被告遲至94年4月24日始交付系爭遊艇,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交付系爭遊艇情事,辯稱:系爭修正協議書固約定於93年11月30日前交付遊艇,然其後原告一再變更遊艇內部設計,致工期須順延數月,經兩造同意而一再更改期限,最後同意延至94年4 月間,又因須配合原告指定之運輸公司所屬GLORIA號輪船抵高雄港船期,及原告依約須於交船前一星期先付清尾款,乃於同年月24日交船,並無遲延情事;原告就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所受損害及其金額,否認其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其於94年4 月22日對被告之信函,主張已就被告

遲延交付系爭遊艇,保留依合約及法律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等語(本院卷㈣72至75頁;卷㈤126 至128 頁)。及兩造間簽立之修正協議書,於D項約定:雙方同意,遊艇應於93年11月30日前,於高雄港以FOB 條件交付(本院卷㈠31至34頁、第74巷頁)。惟據原告於94年3 月23日對被告之函文,提及被告最遲須於94年4 月5 日完成遊艇,並符合最高標準及原告要求之規格;原告同意船舶受載日期為94年4 月5 日至4月15日間;如未符合規格或如期裝載,原告將保留全部得主張之權利等語(本院卷㈠58至59頁),並未提及被告已發生遲延責任,且顯然已同意完工期限為同年4 月5 日,交付期限則預定為同年月5 至15日間。而原告指定載運系爭遊艇之船務代理C.F.Sharp 公司則於94年4 月8 日始通知被告,負責載運之GLORIA號輪船將於94年4 月24日抵港等語。是原告指定載運之輪船既於同年月24日始得抵港、裝載系爭遊艇,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遊艇裝船,核難認有遲延責任。況依系爭契約第2 條b 項⑶約定,原告如以電匯方式,須於交運前

1 星期完成付款;第2 條c 項約定,如買方就上述任何款項遲延支付,賣方可延後依據第4 條為遊艇交運或依照第11條終止本合約等語(本院卷㈠13頁,70至71頁),原告顯然有於遊艇交付前1 星期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迄同年4月22日始完成付款,復未證明於付款前曾因被告遲延完工,先行催告被告如期履約,並據為延後付款之抗辯;則依合約約定,被告原得於付款後7 日始交付系爭遊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交付系爭遊艇情事,尚與兩造間契約履行之情有違,核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於95年4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於起訴狀陳稱:遲延所受損害估算尚須時日,僅先一部請求等語(本院卷㈠7 至8 頁),惟迄本院100 年

4 月11日期日,仍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及損害金額,且經陳明:本來原告在歐洲有一個遊艇展示會,因為被告遲延交船,無法如期展示,造成遊艇無法出售,受有損害;遲延交付所造成損害,於100 年5 月11日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㈤

137 至138 頁)。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提出所受損害之事證或損害金額之證明,按之上開說明,除難認就所主張之損害已為舉證外,益顯所稱被告有遲延交付之主張並非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遊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七、原告先位主張:受領系爭遊艇交付前,已於94年4 月間2 次委託專家Stefan Zucker 上船檢驗,並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及於同年月23日將完整檢驗報告連同照片交付被告;受領交付後,延請專家檢查,發現有諸多瑕疵尚未修復,於94年11月1 日及12月16日檢附瑕疵檢驗報告,要求被告修補,經被告回函表示拒絕修補;於95年4 月10日再次檢附瑕疵檢驗報告,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亦未獲置理,因系爭瑕疵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等;被告則否認就系爭遊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辯稱:原告行使解除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依意思表示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行使之效力。兩造就原告在受領交付遊艇前,於94年4 月間2 次會同Stefan Zucker 上船檢驗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期間,應自原告於94年4 月初上船檢驗而可得知悉瑕疵之時,或自同年月24日受領交付遊艇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經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6 頁),而系爭起訴狀繕本於95年4 月28日始送達被告(同上卷48頁),於此時始對被告發生行使之效力,距系爭遊艇交付之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關於原告所主張遊艇交付前所發現之瑕疵部分,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至於原告主張交付後所發現之遊艇瑕疵部分,是否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應視原告是否得以舉證證明之,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是否重要而定。

八、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遊艇經檢驗有原證9 瑕疵檢驗報告所載之瑕疵,被告經通知而拒絕修補,並經原告自行修補,支出修補費用計269329歐元及9627美元,自得請求減少相當於支出費用金額之報酬,且被告於遊艇交付時,曾同意前往希臘修補船舶,其後並指派專人前往修繕,因修繕未果始確定有瑕疵,故應自被告派人前往希臘修繕後起算減少報酬請求權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辯稱:遊艇建造過程,原告有請船長Crook 長期駐廠監工,逐步驗收工作,先階段工作完成後,始接續下階段工作,如有瑕疵應即時告知,才能即時修復,而船長Crook 未曾主張瑕疵,且遊艇交付前,原告2次會同Stefan Zucker 上船詳細檢驗,均未曾具體指明瑕疵項目;因原告不願給付尾款,兩造於94年4 月22日協商結果,原告願依現況接受遊艇並給付尾款,被告則同意前往希臘提供保固及加值服務,並無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及可歸責情事等語。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減少報酬請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亦應依意思表示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行使之效力。原告主張於94年4 月23日曾交付瑕疵檢驗報告及照片予被告,被告於遊艇交付後,曾指派專人前往希臘進行修繕等語,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據原告提出之原證9 瑕疵檢驗報告記載,該查驗報告之查驗日期及地點,包括94年4月5 日至8 日及同年月21日至23日在高雄港,同年9 月1 日至2 日及95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 日在希臘科孚等4 次檢驗;關於瑕疵之說明,並無就94年4 月23日檢驗之後,曾由被告派員前往修繕部分為特別註記,且大部記載為「無修改」,尚難據以認定所指瑕疵曾由被告派員修繕,因修繕未果始得確認瑕疵損害之事實。參以原告起訴時,即指明被告於收受94年11月1 日及12月16日檢附之瑕疵檢驗報告後,拒絕修補之事實,且依民法第494 條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行使期間,係自瑕疵發現時起算,非自修補未果起算,則被告抗辯因修繕未完成,始確定有瑕疵等語,核無足採。是原告在受領交付遊艇前,既於94年4 月5 日及同月21日2 次會同StefanZucker上船檢驗,如有瑕疵,自同年月24日受領交付遊艇後,即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迄95年4 月20日始對被告起訴,並以起訴狀敘明對被告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思(本院卷㈠7 頁);系爭起訴狀繕本則於95年4 月28日始送達被告(同上卷48頁),於此時始對被告發生行使之效力,距系爭遊艇交付之時,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關於原告所主張遊艇交付前所發現之瑕疵部分,亦已不得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至於原告主張交付後所發現之遊艇瑕疵部分,是否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應視原告是否得舉證證明之,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定。

九、原告主張:系爭遊艇有原證9 瑕疵檢驗報告所載之瑕疵,且係因被告施工不當並怠於修補所致,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承攬人及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自行修補所支出修補費用之損害;就遊艇交付後檢驗所發現之瑕疵,未逾1 年除斥期間,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迄未證明其所指系爭遊艇之瑕疵,有何違反兩造間合約約定之旨及建造圖說之處,且原告就交船前已發現之系爭遊艇瑕疵部分,其定作人之權利已逾

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交船後2 次檢驗發現之瑕疵,分別距交付時點為4 個月及11個月,顯為交付時所不存在,而為原告使用過程之耗損或毀損,不得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兩造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 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建造,及依原告所指定設計師Kinder之設計圖施工,被告並依Crook 船長之指示進行建造及修正,或變更規格,建造過程Crook 船長均未主張遊艇有瑕疵,應已符合債之本旨;即有瑕疵,亦無從要求被告負責。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時,未具體告知瑕疵,且迄交付後逾6個月始通知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其立法理由略

以:謹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也。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乃於買受人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因之解免。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所稱之遊艇瑕疵,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及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遊艇等語,核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就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特別規定。且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即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遊艇之完成建造,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遊艇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瑕疵,係因被告建造施工不當及怠於修補所致,請求被告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應適用關於承攬關係之規定;其同時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即屬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按之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94年4 月24日受領系爭遊艇交付,而得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並未逾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為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惟承攬人如已舉證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定作人更得證明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依上開民法第496 條規定,應認定作人不得主張關於同法493 條至495 條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依兩造於91年5 月29日簽訂之契約條款所示,第1 條「

遊艇規格」約定:遊艇應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建造,並依照列於本合約附件之報價(附件A)、規格說明書(附件B)、JOHN CROOK(誤載為JAMES CROOK )先生之規格說明書(附件C)及KINDER先生之計畫(附件D)建造及出售;第5條「規格之修正」約定:如買方於本合約簽訂後,於遊艇建造期間要求賣方對規格做若干修正,買方應支付賣方因該修正所產生之額外成本,且允許賣方依照賣方所需之額外工作日數延長交付期日。根據前項約定而延展之交付日,應為本合約之目的而視為交付日;於第8 條a 項約定:於必要時,買方得以自己之費用,於建造期間指定檢查人檢查遊艇以便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規格及計畫所建造。檢查人之指定應於本合約簽訂前經雙方同意;第8 條b 項約定:買方及買方指定之檢查人得為檢查之目的,於賣方之通常營業時間,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第14條約定:

下列附件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A. 報價單、B. MonteFino 105FT DeLuxe Custom機動遊艇標準設備、C.JohnCrook 船長之規格書、D. 設計人Kinder之計畫書(尚未完成,但將完成)(本院卷㈠12至30頁,70至72頁)。而於附件A報價單主旨記載,系爭遊艇是由MR. JOACHIM KINDER設計,再加上附件之規範及配備(本院卷㈠18頁);附件B則記載系爭遊艇船身、甲板等之建造及各項標準配備(本院卷㈠20至72頁);附件C為MR. JOHN CROOK所製定,包括系爭遊艇甲板及各項配備之規格,附件C最後並記載「Hulllamination, especially in through-hull shaft andstrut areas will be carried out according to Mr.Kinder and Mr.Crook instructions」(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Mr.Kinder 及Mr.Crook之指示施作)(本院卷㈠27至30頁)。及原告所提出,主張係Kinder於91年6 月5 日致被告之設計計畫書(Design Proposal ,本院卷㈢56至59頁),姑不論其上並未署名係由Kinder所出具,縱由其上自稱「JK」可以推測係JOACHIMKINDER所出具,且表明應由被告支付設計費用等語,然據其上標示之「委託客戶」記載為「Klaus- Peter Kohl,German

y 」,可知該設計計畫書之委託人為原告,其中亦分別提及「These concept arrangement plans will be developed

in consultation with the naval architect, shipyard,..and client(這些概念計畫之發展將與造船師、造船廠、委託人商議)」、All shop & construction drawingsproduced by the furniture subcontractor and yard for

the interior「to be reviewed and approved by JK (製圖由JK審閱及核可)」、「This part should providesguidance and designs for as many of the followingdecorative features the client requires (依委託人要求之特色提供咨詢及設計)to ...」等語。足認JOACHIMKINDER(下簡稱JK)應屬原告指派之設計師,並依原告之要求提出設計計畫,及負責裝潢製圖之審閱及核可,不因其設計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而影響其間之契約關係;換言之,對設計師應支付之報酬,是否包括在原告對被告支付之報酬內,乃兩造間之約定,與原告對JK之指派關係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遊艇之設計師係被告所指定,核無足採。再者,Crook船長係原告指派常駐在被告造船廠,負責系爭遊艇之監造,其權限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㈤

275 頁)。從而,依照兩造上開契約約定,系爭遊艇之規格應按照Crook 船長所特定之規格及JK之計畫建造,並有Crook 船長之規格書作為契約附件c,及其後由JK提出建造計畫;建造過程中,原告亦指派Crook 船長長期駐廠監造,以勘查遊艇及預定用於遊艇建造之設備材料,確認遊艇係依照雙方同意之上述規格及計畫建造,或提出規格修正之要求,更於附件c 最後特別載明「船身層壓物,特別是通過船身之軸和支撐區域,須依據JK及Crook 之指示施作」等語。原告復迄未提出在系爭遊艇建造過程,被告有未依Crook 船長指示施作或修正,或變更規格,或拒絕修正瑕疵之具體情事,並為舉證;其所提出94年4 月初迄95年3 月底數次檢驗之瑕疵,如原證9 之檢驗報告書面,姑不論被告否認有各該瑕疵,縱然有所指之瑕疵,就94年4 月間檢驗之瑕疵部分,已屬系爭遊艇完工、交船前階段之狀況,及所主張交船後陸續檢驗發現之瑕疵,既然均係被告依據原告或其受任人Crook及JK所提供之規格、計畫,並基於原告所指派Crook 或JK之指示及監造下所建造完成,按之前揭說明,除原告得舉證被告明知原告或其指派之Crook 及JK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之事實外,原告即不得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之權利。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曾就此為舉證。是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核屬可採。

㈤原告提出原證9 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記載先

後於94年4 月5 日至8 日、94年4 月21日至23日、94年9 月

1 日至2 日、95年3 月31日至4 月1 日數次檢驗遊艇之瑕疵。原告並提出原證20,主張是交船前代表原告檢查系爭遊艇之查驗員Stefan Zucker 出具之說明書,依其內容得證明在94年4 月23日晚間8 時,已將此日期之前檢驗發現之瑕疵報告書面及照片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㈤165 頁,169 至172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辯稱:最早收受原告檢附之瑕疵報告係94年11月8 日;否認所指瑕疵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而原證20之備忘錄係中譯本,未見其原本;Stefan Zucker 係原告所委託之查驗員,所為書面陳述,非無偏頗之虞,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於94年11月8 日之前曾經交付書面報告或具體告知瑕疵之證明,被告自無從於系爭遊艇交付前,依據原告提出之書面瑕疵報告,比對、確定原告所指之瑕疵是否屬實,故無從據為交船前瑕疵之證明。再者,系爭檢驗報告係原告單獨委任第三人鑑定,並未會同被告為之,且其記載檢驗對象之遊艇型號為Monte Fino 106(本院卷㈠83頁及同頁背面,卷㈡

3 頁及同頁背面),與系爭契約約定建造之遊艇型號MonteFino 105(本院卷㈠12、70頁)已不相符,檢驗報告上復記載「船身識別碼:未貼,查驗者無資料」(本院卷㈠83頁背面,卷㈡3 頁背面),尚不足確定檢驗報告所指檢驗對象為被告所建造之系爭遊艇。又系爭遊艇交付時,被告依契約第

4 條約定,應交付船舶建造證書、遊艇上設備及機器之維修及操作手冊、建造計畫及設計圖影本等予原告,則原告委託第三人檢驗系爭遊艇時,自應提出,作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建造計畫及設計圖之依據,惟系爭檢驗報告並未記載曾檢視相關之契約文件或建造圖說,亦不足認已確定檢驗之對象及違反建造圖說等規格。

㈥原告指稱於系爭遊艇交付後4 個月、11個月後,檢驗發現有

如原證9 之瑕疵,並稱:系爭遊艇因遲延交付致未及展示出售,且遊艇交付後,因諸多瑕疵,未能出售,交付後亦僅航行396 引擎小時數,約3960至4752英哩;瑕疵已經原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修補費用計2693 29 歐元及9627美元等語。惟原告就所主張已航行之里程,僅提出「系爭遊艇引擎里程計照片影本」(本院卷㈤164 頁),該照片未能清楚顯示里程,且未能證明係系爭遊艇所屬引擎之資料,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所稱系爭遊艇未供航行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使用系爭遊艇數月至近1 年後,縱使發現瑕疵,亦非得認即屬建造過程所致之瑕疵。況原告就所主張之修繕費用支出,並未提出發票、支出憑據等為證明,其所提出之修繕費用支出證明,僅包括清單1 件、證明文件3 紙(本院卷㈤233 至236 頁),該清單1 件是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證明書2 張為手稿,1 張為估價單,均為私文書,不足證明確有支出,或與所主張之瑕疵相關。而系爭遊艇交付迄今已逾6 年,且由原告在網路上標售中,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果真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為維持遊艇之效用及價值,理當積極修繕維護,竟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支出費用之憑據,益顯原告主張系爭遊艇有重大及諸多瑕疵等語,與事實未合。

㈦又本院固曾送請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系爭遊艇

瑕疵所須費用,並經同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送鑑之參考依據,僅為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系爭檢驗報告原文及中譯本,並以得鑑出各該瑕疵修復所需費用為鑑定之前提(本院卷㈣190 頁、卷㈤50頁),而系爭檢驗報告已不足為本件瑕疵認定之依據,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所指瑕疵屬實、曾支出修復費用,或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審究該鑑定報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再囑託第三人鑑定系爭遊艇瑕疵,然本院審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民法第496 條但書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原不得對被告行使同法第

493 至495 條之定作人權利,且原告於系爭遊艇甫交付後,未會同被告為瑕疵檢驗,及其提出之檢驗報告有如上所述不足採為有利證明之瑕疵,已如前述,復參以系爭遊艇交付迄今已逾6 年,並在使用狀態中,縱使為鑑定,除須實船為之,亦難以確認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等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十、被告就系爭檢驗報告第5 項「毛巾及衛生紙架」、第29 項「左導索器孔」、第236 、240 、243 項之「泵浦」、第

321 項「樓梯間通往旗橋之滑動艙隔板」等,自認屬未施作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認為真正,並參酌台灣區遊艇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費用,第5 項「毛巾及衛生紙架」依合約價、第29項「左導索器孔」新台幣400 元、第236 、240 、243 項之「泵浦」均依合約價、第321 項「樓梯間通飛行甲板之滑動艙蓋」新台幣3000元等(本院卷㈤52、53、61、67頁),及被告自認第29項施作金額新台幣800 元,高於鑑定價;第321 項施作金額新台幣3000元,與鑑定金額同;其餘依合約價部分,均自認施作金額各新台幣10000 元,原告對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須費用或合約價格爭執之,應依被告自認之金額總計43800 元認定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建造及銷售遊艇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承攬人暨出賣人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先位於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後,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並賠償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均無理由;備位請求減少契約價金,及賠償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均無理由,請求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部分,於438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於請求被告給付4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如以同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