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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 告 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因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武雄操作挖土機致其受傷而受損害,及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而受有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於95年7月1 日追加主張其因遭遇訴外人陳武雄前揭操作挖土機致其受傷之職業災害,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再於95年9 月25日追加主張被告本身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復於95年12月29日追加主張被告之董事乙○○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95年7 月1 日、95年9 月25日追加之訴,惟因原告於95年7 月1 日、95年9 月25日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追加之訴,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於民國93年5 月11日14時許,因被告本身或其董事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使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武雄接受操作挖土機之教育訓練,即指示未領有駕駛挖土機執照,且未受操作挖土機教育訓練之訴外人陳武雄,在高雄市○○區○○路現代五項營區工地內操作挖土機移動涵管,以致訴外人陳武雄於操作挖土機時,因未具操作之必要技術,使挖土機手斗掉落,壓至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碾壓傷合併第4 指外傷性截肢、第3 指撕脫傷、第1 、2 、5 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0,又原告現年55歲,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5 年,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57,269 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殘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茲因被告本身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訴外人陳武雄之僱用人,而訴外人乙○○復為其董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再原告原領之工資為每月24,000元,原告因於93年5 月11日受傷而不能工作,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已24個月,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6,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未於93年5 月6 日原告到職之日,即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第9 等級280 日之殘廢給付336,000 元,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失,亦應賠償之,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6,000 元。另兩造雖曾於93年

7 月9 日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因系爭和解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令系爭和解書並非無效,因原告係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撤銷該因被詐欺而為之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亦已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269 元,及自原告95年9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7 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146 之2 號10樓之2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業已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補償金14,600元」「乙方(即原告)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和解之範圍應及於原告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系爭和解書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亦非附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1條本文、第

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屬無據,且被告亦否認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其次,被告否認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過失,且縱令被告應使訴外人陳武雄接受訓練,而未使訴外人陳武雄接受訓練,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於2 年內對於訴外人陳武雄或被告之董事乙○○為請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否認原告自93年

5 月11日受傷至今,仍在醫療中,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亦已罹於時效。況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如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應已獲補償而不得請求。

此外,如認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或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被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57,269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因原告曾與被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約定由原告對於被告因訴外人陳武雄之不法行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受之損害,負保證責任,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與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原告就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勞工,訴外人陳武雄亦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㈡訴外人陳武雄於93年5 月11日操作挖土機時,因過失致挖土

機之手斗掉落,壓至原告之右手,使原告受有右手碾壓傷合併第4 指外傷性截肢、第3 指撕脫傷、第1 、2 、5 指撕裂傷等傷害。

㈢兩造曾於93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46之2號10樓之2

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肇事情形欄記載「在工作中不慎被機具壓傷」等語,和解條件欄則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指被告)賠付乙方(指原告)補償金14,600元(本金額乙方已領取現金,不另立收據,並請甲方協助辦理勞保給付。)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及其和解範圍?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7,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職業災害補償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及其和解範圍?

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

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非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上開規定乃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然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除記載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被告賠付原告14,600元,且嗣後原告或任何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是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系爭和解書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可言。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系爭和解書之文意迥然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款、第3 款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契約中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之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為其要件,若按其情形,並未顯失公平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和解書內所載被告

賠付原告之金額,及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勞保給付等和解之重要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可見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顯係經由兩造之磋商而為決定,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屬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雖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然查,當事人於和解契約成立時,約定互相讓步,由當事人拋棄權利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乃依和解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此參諸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之規定自明,縱令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前揭約定,確已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自難認系爭和解書,有何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業已撤銷因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其提

出新興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否認以詐欺行為,使被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新興郵局第135 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所載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因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而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⒋兩造以系爭和解書和解之範圍?

⑴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衡之系爭和解書肇事情形欄記載「在工作中不慎被機具壓傷」等語,及原告乃因訴外人陳武雄於93年5 月11日操作挖土機時,因過失致挖土機之手斗掉落,壓至原告之右手而受傷等情,可見兩造間和解欲求解決之爭點,應為被告因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挖土機之手斗壓傷,應負之民事上責任,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應負之賠償責任,乃被告因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被告因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挖土機之手斗壓傷,應負之民事上責任,自應不在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爭點之範圍內。此參諸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明定被告應協助辦理勞保給付,可見原告於成立和解契約時,尚不知被告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無就被告因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生之賠償責任,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之可能,亦可明瞭。其次,一般當事人成立和解時,因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當事間因某一事件所生之所有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又為免和解書上所記載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掛一漏萬,日後復因當事人一方以同一事件所得主張之權利而生爭執,多以「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或「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等文句概括記載,故於當事人在和解書上記載「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或「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或其他類似文句時,除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就因該事件所得主張之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權,並無一併解決之意思外,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業已拋棄就該事件所得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既已記載類似於「日後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或「拋棄一切請求之權利」之「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文句,而原告復未舉證當事人間就因該事件所得主張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並無一併解決之意思,自應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挖土機之手斗壓傷,所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

⑵綜上所陳,足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為原告於上

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挖土機之手斗壓傷,所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至被告因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不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內。原告主張:和解之範圍,不及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應負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辯稱:和解之範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7,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職業災害補償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間既已針對原告於上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

挖土機之手斗壓傷,所得對於被告主張之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於上揭時地為訴外人陳武雄所操作挖土機之手斗壓傷,而依原有法律關係,諸如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亦無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之規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或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7,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職業災害補償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3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告辦理投保手續,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若於到職當日參加保險,原可請領第11等級2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已含因工成殘增加給付百分之50),計176,808 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5年4 月

3 日保給殘字第095100623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未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76,808 元,因而受有176,808 元之損失。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 等級殘廢,原可請求勞工保險第9 等級

280 日之殘廢給付,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36,000 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上肢類第第11殘等,此有國軍左營醫院95年

8 月23日醫和字第09500020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列之第幾殘廢等級,另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亦僅為關於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之抽象分類標準,而非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幾殘廢等級之具體認定,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 等級殘廢,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定,不足採憑,自應以前揭國軍左營醫院之判斷為可信。

⒉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雇主,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76,808 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176,80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對於原告應為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且本件民事訴起訴狀上業已記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應為之給付,自應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95年9 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7,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職業災害補償5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08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