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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元。

被告乙○○或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如被告乙○○為給付,被告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甲○○為給付,被告乙○○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對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向原告購買臺灣啤酒、長壽香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96,200 元,並交付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327,200 元之支票共14紙予原告,詎乙○○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亦未獲兌現。又乙○○於88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1,458,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原告,詎屆期乙○○並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及借貸或本票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依支票法律關係,訴請甲○○給付等情。聲明:(一)乙○○應給付原告3,954,200 元。(二)甲○○應給付原告1,327,200 元。(三)前揭(一)項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甲○○免除給付義務;前揭甲○○為給付,乙○○就上開(一)項債務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4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經核屬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 條、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乙○○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向原告借款,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交付價金、返還借款之義務。又甲○○為附表一支票發票人,自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2,496,200 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支付借款1,458,000 元,合計3,954,200 元;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327,2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乙○○以甲○○所簽發如附表一支票以為新債清償前揭買賣價金,而該買賣價金與支票票款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為主文第4 項之諭知,以示明確。

五、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458,000 元,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則原告同時主張擇一依據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000 元,即毋庸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對甲○○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一

┌──┬─────┬────┬─────┬────┐│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票 號 │發 票 日│├──┼─────┼────┼─────┼────┤│ 1 │臺灣中小企│132,600 │AT0000000 │88.4.2 ││ │銀仁大分行│元 │ │ │├──┼─────┼────┼─────┼────┤│ 2 │同上 │101,000 │AT0000000 │88.4.21 ││ │ │元 │ │ │├──┼─────┼────┼─────┼────┤│ 3 │同上 │250,000 │AT0000000 │88.4.25 ││ │ │元 │ │ │├──┼─────┼────┼─────┼────┤│ 4 │同上 │85,000元│AT0000000 │88.4.27 │├──┼─────┼────┼─────┼────┤│ 5 │同上 │102,000 │AT0000000 │88.4.29 ││ │ │元 │ │ │├──┼─────┼────┼─────┼────┤│ 6 │同上 │91,000元│AT0000000 │88.5.23 │├──┼─────┼────┼─────┼────┤│ 7 │合作金庫三│40,000元│JG0000000 │88.7.12 ││ │民支庫 │ │ │ │├──┼─────┼────┼─────┼────┤│ 8 │同上 │107,500 │JG0000000 │88.7.30 ││ │ │元 │ │ │├──┼─────┼────┼─────┼────┤│ 9 │同上 │45,600元│JG0000000 │88.8.12 │├──┼─────┼────┼─────┼────┤│ 10 │同上 │78,000元│JG0000000 │88.8.16 │├──┼─────┼────┼─────┼────┤│ 11 │同上 │87,500元│JG0000000 │88.8.21 │├──┼─────┼────┼─────┼────┤│ 12 │同上 │80,000元│JG0000000 │88.9.10 │├──┼─────┼────┼─────┼────┤│ 13 │同上 │57,000元│JG0000000 │88.9.12 │├──┼─────┼────┼─────┼────┤│ 14 │臺灣中小企│70,000元│AT0000000 │88.8.16 ││ │銀仁大分行│ │ │ │├──┴─────┴────┴─────┴────┤│票面金額合計:1,327,2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1 │028983 │80,000元 │88.5.20 │├───┼────┼─────┼────┤│ 2 │028984 │116,000元 │88.5.23 │├───┼────┼─────┼────┤│ 3 │028981 │96,000元 │88.5.25 │├───┼────┼─────┼────┤│ 4 │028985 │151,000元 │空白 │├───┼────┼─────┼────┤│ 5 │028986 │220,000元 │88.5.31 │├───┼────┼─────┼────┤│ 6 │028982 │107,500元 │88.6.19 │├───┼────┼─────┼────┤│ 7 │028980 │107,500元 │88.5.17 │├───┼────┼─────┼────┤│ 8 │028979 │580,000 元│88.3.20 │├───┴────┴─────┴────┤│合計:1,458,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