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佳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英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傑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伊於民國92年10月6 日交付新台幣(下同)78萬元予傑佳有限公司(下稱傑佳公司)保管,作為傑佳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下稱台灣電力公司)灰減容裝置控制室設備遙控改善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下稱保固金),並約定於台灣電力公司退還上開保固金時,傑佳公司即應退還上開保管之金額。台灣電力公司於94年7 月間返還上開保固金,傑佳公司已變更組織為被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保管之金額,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603 條、
602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6 日交付78萬元予被告保管,作為被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上開工程之保固金,並約定於台灣電力公司退還上開保固金時,被告即應退還上開保管之金額,台灣電力公司已於94年7 月間返還保固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書、傑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2 份、定期存款存款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質權消滅通知書各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77至88頁)。傑佳公司於93年6月28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被告,亦有高雄市政府93年3 月15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74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開保管書既記載:「傑佳有限公司與佳凱科技有限公司向為友好關係之合作工作夥伴,佳凱科技提供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整交予傑佳有限公司保管。作為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案號:Z0000000000 ,案名:灰減容裝置控制室設備遙控改善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用。爾後工程保固金退還時應同時退還佳凱科技有限公司除銀行衍生之利息外加凱科技不得向傑佳有限公司收取他費用,傑佳公司也不得向佳凱科技收取保管費及其他費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且傑佳公司提供予台灣電力公司設定質權之4 張面額共計78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業經台灣電力公司分別於93年12月2 日、94年7 月28日通知華南銀行上開質權消滅,有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可稽,是原告主張台灣電力公司已返還78萬元保固金,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