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賈智存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清波之繼承人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37號受理執行在案。原告與林清波雖曾於民國71年5 月26日為結婚登記,然原告與林清波結婚並未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業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8
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原告並非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庸繼受林清波所欠被告之債務,故原告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雖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惟該訴訟係由訴外人林獻德即林清波之子於林清波死亡後始對原告單獨提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 項所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之規定,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系爭判決既在林清波於74年5 月6 日死亡後,遲至92年間始提起,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即因林清波之死亡而消滅,故不得就過去之婚姻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則系爭確定判決縱已確定,並無既判力,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不受其拘束。又於林清波死亡後,原告當時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嗣於78年7 月31日更繼承林清波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之房地,是原告早已承認其對於林清波有繼承權存在,而林清波之其餘繼承人亦無表示異議,足見原告確為林清波之繼承人。再者,原告與林清波既簽立結婚證書,並已依戶籍法完成結婚之登記,依法推定其已結婚,則原告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林清波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而可認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外,原告仍難否認其結婚之效力。又原告於林清波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對其為林清波之繼承人乙情均無異議,卻於林清波死後多年,由林獻德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不為爭執,是原告應有隱匿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其所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本院81年度執字第2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37號受理執行查封在案。
(二)原告與林清波前於71年5 月26日曾為結婚登記,而林清波於74年5 月6 日死亡後,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嗣林清波之子林獻德於92年11月10日,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渠等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
(三)原告於78年7 月31日與林清波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清波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之房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
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參照)。且按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56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由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自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夫或妻為被告,未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夫或妻已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經查,林清波之子林獻德於92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固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惟林清波於74年5 月6 日業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該系爭確定判決係由第三人林獻德起訴,而僅以生存之原告即林清波之妻為被告,未以原告與林清波為共同被告,參照前揭規定,夫或妻一方已經死亡者,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故林獻德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尚非無據。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林清波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及經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實質審認原告與林清波之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且已判決確定,故就此判斷之事項已生既判力,本院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既有欠缺,業如前述,縱經法院裁判確定,仍不生其判決之效力,且對於正當當事人亦不生任何影響,則本院自亦不受該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與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6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案情、爭點均相同,僅原告聲明撤銷之強制執行案號不同,該判決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基於爭點效理論,被告亦當受上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另以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該事件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固堪認為真實。然該事件對於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以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而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乃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且該事件對於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及有無既判力,乃屬法律上之爭點,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作成判斷,並非關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故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以本院對於本件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是否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渠等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受該事件判決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事件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是否有效?原告是否為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若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與林清波曾於71年5 月15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之4 、131 之
5 頁),則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為合法有效。是原告否認此婚姻關係,則必須就彼等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經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形式要件並未履行負舉證責任。⒉查證人甲○○、戊○○雖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審理中到庭
證稱:「(問: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甲○○、戊○○是否由你們簽名蓋章?)是的。」(問:林清波與乙○○○是否有於結婚證書上所載於71年5 月15日下午12時在愛禮餐廳辦理結婚儀式?)沒有。是林清波拜託我們夫妻在結婚證書之介紹欄內簽名蓋章,說他要與乙○○○辦理結婚登記,需要結婚證書,所以我們才會簽名蓋章,實際林清波與乙○○○都沒有辦過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見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卷第17頁)。惟依證人甲○○、戊○○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在未參與原告與林清波之公開儀式及宴客之情形下,即在渠等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至於原告與林清波是否確曾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證人既均未親身參與,所為上開證述即不足以佐證原告與林清波並未另外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及經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自無從推翻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效力。又參以原告於林清波死亡後,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嗣於
78 年7月31日與林清波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清波所有高雄市○○○路○○○ 號之房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雄貴民字第48221 號函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足證原告對於其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為合法有效亦不爭執,故而繼承其遺產,自難僅憑證人甲○○、戊○○於系爭確定判決該案中所為證述,即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本院既不受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拘束,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林清波既已為結婚登記,渠等婚姻關係即推定為合法有效,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林清波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經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則原告主張其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自難採取。
⒊再者,林清波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告債務,經被
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本院81年度執字第2708號債權憑證,嗣於95年1 月6 日再度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3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林清波於74年5 月6 日死亡時,原告既為林清波之合法配偶,其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實為林清波之合法繼承人無誤,是被告所辯原告為林清波之繼承人,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為林清波之繼承人,不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