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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唯盛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唯盛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盛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被告唯盛公司旋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 筆,每筆金額均為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為年利率7%,被告唯盛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唯盛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唯盛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唯盛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2 月26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文宏、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唯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唯盛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丁○○則以:被告甲○○、丁○○雖有擔任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丙○○接洽辦理,且被告丙○○係因遭他人倒帳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無法清償本件借款,而被告甲○○為家庭主婦,被告丁○○為國小老師,收入有限,實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又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資料各2 份、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甲○○、丁○○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而被告唯盛公司、丙○○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唯盛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唯盛公司就此未清償之款項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丙○○、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唯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甲○○、丁○○抗辯以年利率7%作為上開違約金之計

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當事人之自由契約,且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即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違約金為年利率0.7%,超過6 個月者,違約金為年利率1.4%,核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是被告甲○○、丁○○請求減少違約金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