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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D所示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如附圖A 所示建物,原告原起訴請求庚○○拆屋還地,訴狀送達後,始追加起訴己○○及丙○○○為共同被告(詳卷第124 頁),而己○○、丙○○○無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詳卷第140 頁、149 頁),該追加即無不合;且原告於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庚○○、丙○○○部分之起訴,經本院送達該筆錄,庚○○、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詳卷第172 頁、178 頁、179 頁),依上規定所示,該撤回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縣○○鄉○○段第62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面積3.82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為被告己○○所有,如附圖B 所示面積11.86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C 所示面積16.24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D 所示面積

19.32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等人無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抗辯:含如附圖A 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向訴外人周德正承租,非無權占用。被告辛○○、丁○○、甲○○抗辯:願向原告購買如附圖B 、C 、D 所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但價格未能談妥。被告己○○、辛○○、丁○○、甲○○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 、D 所示建物為被告4 人所有,面積分別為3.82平方公尺、11.86 平方公尺、16.24 平方公尺、19.32 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相片6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6 頁、102 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占用位置、面積加以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4 月19日美地二字第0960002613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4 頁),又⑴上開高雄縣○○鎮○○路○○○ 號建物自始即由原告己○○之父黃來成設稅籍,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己○○,並於53年11月6日、52年4 月分別由原告己○○之母黃盧寶玉申請用水、用電,黃來成、黃盧寶玉已分別於87年2 月4 日、95年4 月14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己○○外,尚有庚○○、丙○○○,有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6 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5年11月7 日旗稅分房字第0958412036號函(下稱旗山分處函)、96年6 月13日旗稅分房字第0958 412036 號函及各所附稅籍資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處管理處美濃營業所95年11月16日台水七美營字第0950 0023640號函(下稱自來水公司函)及所附給水開始聲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5年11月25日D 鳳山字第0000-0000 號函(下稱台電公司函)及所附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9 頁、70頁、144 頁、76頁、85 頁),且該光復路164 號建物確由被告己○○1 人繼承,業經其餘繼承人即庚○○、丙○○○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149 頁);⑵上開高雄縣○○鎮○○路○○○ 號建物自52年8 月13日起,納稅義務人即登記為被告辛○○,且67年6月10日自來水用水過戶為被告辛○○名義,用電自50年8 月起即以被告辛○○名義申請,亦有上開旗山分處函、自來水公司函、台電公司函及各所附資料附卷可查;⑶上開高雄縣○○鎮○○路○○○ 號建物自設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丁○○,且75年11月1 日由被告丁○○申請自來水用水,51年6 月由被告丁○○申請用電,同有上開旗山分處函、自來水公司函、台電公司函及各所附資料附卷可憑;⑷上開高雄縣○○鎮○○路○○○ 號建物係被告丁○○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2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債務人被拍賣財產所得,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被告己○○有無使用如附圖A 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有無使用如附圖A 所示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己○○就其抗辯含如附圖A 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係向周德正承租之情,雖已提出周德正要求將租金匯入帳戶之信件1 份,及郵政匯款收據2 份為證,惟查,上開信件並未記載租賃土地之詳細資料,有該信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 頁),則承租之範圍,即難逕認包含如附圖A 所示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己○○即使向周德正承租如附圖A 所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故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信件,及依上開信件所匯寄土地租金之郵政匯款收據,自無法證明其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而被告己○○無使用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且被告辛○○、丁○○、甲○○對其等無權使用土地亦無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等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依法即有理由。至被告所辯願向原告購買其等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雖雙方協議已久,但既未達成一致協議,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己○○、辛○○、丁○○、甲○○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及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如附圖A 、B 、C 、D 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均在50萬元以下(最高之D 部分建物坐落土地價值為270,480 元【14,000×19.32 =270,480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上開判決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