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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竟於民國86年間遭列名為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並於89年1 月

5 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嗣因被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致原告自94年間起,即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清算人之稅單,並於95年3 月29日遭內政部以被告積欠稅捐及罰鍰為由而限制出境。因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將原告列為董事,致原告遭限制出境,即屬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列名為被告之發起人股東,並於89年1 月5 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嗣因被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致原告自94年間起,即因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陸續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清算人之稅單,並於95年3 月29日遭內政部以被告積欠稅捐及罰鍰為由而限制出境等情,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內政部95年3 月29日臺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313號函、被告之股東名簿、89年1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9年9 月7 日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簽到簿、91年6 月27日、同年9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㈠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㈡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原告有無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因被告已遭經濟部命

令解散,而迄未選任清算人,致原告依法當然為被告之清算人一節,業如前述,因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董事,惟被告將原告列名董事,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應為被告處理董事事務、是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清算職務、於造成公司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事,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足徵原告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六、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規定之改選董監事登記,應檢附新任者資格、身分證明文件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該條附表4 亦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並辦理登記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新任董事之身分證明文件。

㈡經查,原告係於89年1 月5 日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

事,並於同年月1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7至85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辦理登記原告為新任董事時,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參以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之物,故一般人應無任意交付身分證供他人使用之理。據此足認被告應係經原告同意交付身分證使用後,始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以資辦理新任董事之登記,否則被告即無從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完成登記。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及參與被告之公司經營,且被告

之董事會議簽名簿上「乙○○」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可能係因曾在被告公司打工而遭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且縱使原告確未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及在董事會議簽名簿上簽名等情屬實,亦與其是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無關,自無礙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又原告係於91年間始任職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一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參(另置卷外),顯與其於89年1 月5 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無涉,足徵原告並非因打工而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惟按所謂舉證責任,係指法院就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法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唯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當事人之一造負擔而為敗訴判決者,始謂該造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又所謂訴訟上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者,僅限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6年臺上字第8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認定事實之真偽,且該事實並非辯論主義之範圍者,即無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自認之規定,判決當事人一造敗訴之餘地。經查,本件固屬消極確認之訴,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惟本院依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調查卷附證據並參酌一般經驗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業如前述,亦即本院已經認定此一事實之真偽,自無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被告須就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雖涉董事與公司間之私法上爭執,惟董事、清算人對公司所負之義務,攸關投資大眾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並影響政府稅賦制度及國家經濟發展,倘肯認得以訴訟上自認之方式決定董事、清算人之職務任免,勢必導致公司變相免除董事、清算人所負法定責任之結果,自有損及社會公益之虞,亦即應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事實並非辯論主義之範圍,自無訴訟上自認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