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28,000 元,嗣於民國96年1 月3 日另以訴狀(見
本 院卷第83頁)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精神賠償金及擴張損害賠償費用為633,000 元;復於96年
2 月2 日以訴狀(本院卷第114 頁)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3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自92年2 月起至95年6 月間因浴室洗手台排水管經年漏水,致滲漏至正下方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 、2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屋內天花板、裝潢、置物櫃毀壞及房屋結構毀損,其不得已將自94年12月至95年9 月出租予他人經營美容院之房租減半受有租金短收之損失,另原告房屋自92年2 月至95年3 月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無法入睡,長期失眠,精神上受有莫大困擾及生活上的不便。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92年天花板修繕費用2,000 元、94年天花板修繕費用17,000元、94年12月至95年9 月房租減半導致短收租金105,000 元、95年5 月因漏水致價值9,000 元之裝潢損壞、置物櫃毀損損失1,0000元、房屋結構毀損損失500,000 元及請求慰撫金2,357,000 元,共計3,000,000 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天花板雖曾於92年2 月、93年3 月及95年1 月多次經兩造會同大樓管理員共同參與履勘,惟均未發現有漏水或滴水情形,雖其天花板有濕潤現象,但該濕潤現象並非自被告房屋之浴室或洗手台露出,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賠償相關費用,應屬無據,此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與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 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房屋天花板自92年2 月間起開始有漏水現象,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洗手台排水管經年漏水滲漏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 (一) 原告主張房屋因類似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二)原 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及數額之範圍為何?
(三)原 告房屋所受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房屋漏水,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他人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為釐清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送請國立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下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小組以管外壁體測漏和管內排水測漏方式測試,並拆卸浴室洗手台檢視和結構目測檢視等方式作漏水原因鑑定,認⑴經由管外壁體和管內排水測漏方式測試,發現目前被告房屋的浴室地面和室內水管並沒有漏水現象,因而不會造成原告房屋產生漏水現象。⑵被告房屋的浴室洗手台目前並無漏水現象;且經兩度拆除浴室洗手台檢視排水管與壁體磁磚的連接面完整,並未發現有維修痕跡。⑶經浸水和管內排水管測漏的結果顯示,目前並未有滲漏水現象,因而不構成被告房屋會影響原告房屋結構安全的問題,又經結構目測檢視,發現原告房屋二樓後側窗台下的裂縫寬度有0.3mm ,因屬次要結構的微小裂縫,故不會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等情;有96年8 月28日應用科大工字第9630012190號函文附該鑑定書一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房屋現無任何漏水現像,且經鑑定後,皆未發現被告房屋有任何漏水情形致滲漏至原告房屋處,故無法判定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係起因於被告房屋所致,是縱原告主張其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鑑定人於到場鑑定時曾提及並不排除被
告曾使用藥劑修復漏水之排水管云云。然查,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房屋的浴室洗手台並無漏水現象,且經二度拆除浴室洗手台檢視,排水管與壁體磁磚連接面完整,並未發現有維修痕跡」,有鑑定報告意見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即本件鑑定人到庭證稱:修復過的管路是否跟原來的漏水情形有關連,目前已無法作鑑定,伊鑑定當時無法判斷三樓的管路是否有作過維修,且因原告房屋目前並無任何漏水情形,所以縱然房子曾做過修復,也難鑑定出修復的部分與原告房屋之前漏水的情形是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鑑定中並無法判定被告房屋排水管路有經過修復之情形。況原告房屋現在並無漏水情況,為原告所自承,則縱原告房屋前有漏水情形,然是否係出於被告房屋排水管路滲漏之問題,尚非無疑?原告房屋雖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天花板上有水漬痕跡,惟參諸該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居住處可能曾有水漬潮溼現象,然並無從判斷造成該處潮溼之原因為何。而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有可能是原告住處或大樓其他管線老舊等等與被告無關之事由所致。是該等照片就漏水之原因以及被告對於該漏水原因之形成有無故意過失之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尚難僅因原告房屋漏水即遽認本件確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浴室內有填漿及填矽膠之痕跡,而推認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更無所依據,洵非可取。
四、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原告前揭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其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更不能證明係由於被告房屋所造成,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再將本件送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以其初勘結果作鑑定云云,惟查,該學會僅就原告房屋聲請鑑定所需費用作初勘概估,尚未進行實際漏水測試鑑定,有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逕以初勘鑑定費之紀錄作任何有關本件之漏水原因判斷,原告再持為聲請送鑑原因,認有未洽,自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