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甲○○
即曹占華 6號被 告 和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2月間曾應伊大哥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邀而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入股被告,惟因伊乃住居、任職於北部,無暇過問被告之經營,故此後即從未曾參加被告之各項會議及經營,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詎於94年4 月伊因更改姓名而更換護照時,始知伊早於80年間即遭被告冒名登記為董事名義,且因被告積欠稅款致掛名為董事名義之伊乃因此遭限制出境,今伊既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與被告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確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原告既以其遭冒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就此自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於80年2 月25日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被告董事,其名下登記之出資額則為800,000 元,此有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37450 號函所附被告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於84年則投資被告2,000,000 元乙節,此亦有合約書、本票在卷可憑(卷附第8 、9 頁),而本院經於審理時諭令原告現場簽寫姓名10次,並予以核對上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曹占華」之簽名結果,其筆勢、運筆流暢度、字體結構等均為不同,且原告亦否認上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該登記行為本得由被告單方面申請完成,是自難僅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此一董事之委任,況原告既有投資被告2,000,000 元,若被告曾告知或提供原告相關登記資料,被告既僅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800,000 元,原告對此遠低於其實際出資額之登記事項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委任,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