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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嗣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8 條、第26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及銀行法第58條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許可,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而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1513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承繼大安銀行之債權,自得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5,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3年9月9日屆滿,自實際借款日起,寬限期 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剩餘本金到期 1次清償或另訂契約,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25%機動調整,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2年11月27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630,024 元未清償(依當時利率為3.8%+0.325%=4.125%),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本票(影本)、新台幣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2年11月27日起積欠原告630,02

4 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