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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

聯廠內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債權,竟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赴中國經商之際,持甲○○於民國86年10月19日簽發交付訴外人凌森男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到期日87年

1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票字第910 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中國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泉州人民法院)申請對甲○○在泉州市獨資經營之原告所有廠房及廠內設備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導致原告損失金額經估計達1,686 萬元以上,嗣經伊對之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650萬元不存在之訴,獲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受利益,合計請求

650 萬元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原告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曾向被告借款多筆,並分別開立本票及支票多張,其後脫產到大陸,被告雖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泉州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及取得執行名義,再以(2001)泉執字第11

5 號及第141 號裁定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甲○○以原告之法人代表身分具結擔保原告願意為甲○○積欠被告之650 萬元債務及其利息提供還款擔保,保證一個月內還清所欠款項,如甲○○未能還清願意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還款期限過後甲○○未履行還款義務,泉州人民法院始裁定追加原告為該案被執行人,故本件原告係因於系爭執行案中為被執行人甲○○作擔保而遭拍賣,並非被告對之提起執行,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直接關聯;被告於系爭執行案分得人民幣446,433.2 元,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甲○○嗣提起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甲○○已脫產,被告未能足額證明該本票金額之交付,亦無法取得上開執行完成之文件,致遭敗訴等語為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0年4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泉

州人民法院聲請取得90年全民字第3 號民事裁定書認可,泉州人民法院於90年7 月31日將原告生財器具等設備查封扣押後為資產拍賣共得款人民幣564775元,90年11月13日由泉州人民法院劃撥執行款人民幣446043.2元給被告;此有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泉執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書、查封、扣押財產清單、原告被當地法院查封扣押財產估價明細(見本院卷第5-8 頁))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1)泉民字第03號(見本院卷第49頁);附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執行申請書、泉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頁)、執行筆錄、擔保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泉州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泉會所外驗字(96)第019號、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福建泉州閩南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泉閩資評報字(2001)第369 號資產評估報告、拍賣公告、結算報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泉執字第115- 1號民事裁定書、收條(見本院卷第59-10 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自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執行案件當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經兩造協商為1:4。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甲○○,是否有程序不合法?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於泉州人民法院拍賣其財產後,致其

受有損害,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有無

理由?

四、法院判斷,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固辯以:目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並非甲○○云云?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原告在泉州地區取得之經營期限自西元1994年3 月23日起至2009年3 月23日止,且企業類型為外商獨資經營乙節,有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86-87 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係由甲○○獨資經營,且在大陸地區之營業期限尚未屆至,堪認原告之法代理人為甲○○,則被告徒以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置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於泉州人民法院拍賣其財產後,致其受有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

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次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揭示「民法第

19 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等語,而按所謂知有損害乙節,依上揭意旨所示,係指知悉受有何損害,至於損害額為何?有否變更?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伊並無債權,竟持甲○○簽發

面額650 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泉州人民法院申請對原告廠房及廠內設備強制執行之行為,嗣經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認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甲○○前經泉州人民法院通知,其業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申請執行獲認可,甲○○到泉州人民法院後,於90年6 月25日在泉州人民法院簽立擔保書表示願以其所獨資經營之原告為擔保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嗣系爭執行案件,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泉州人民法院2001泉執行字第115-1 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9-174 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原告知悉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之提出強制執行。

⒋ 次查,甲○○係於90年7 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該案並於93年2 月9 日確定,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洵可認定,顯見因系爭本票裁定執行而受有損害甚明,是2 年時效期間自應從上述案件確定日起算。然原告竟遲至95年4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所損害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債權,係被告乘甲○○赴中國經商之

際,持甲○○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0年票字第91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持向泉州人民法院申請對甲○○所獨資經營公司內所有廠房暨設備強制執行,實則雙方並無真正借貸事實,嗣經伊返回台灣對之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並返還上開之損害及利益共650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判決為證,被告固抗辯稱甲○○確實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發多張本票及支票借款達六、七百萬元,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裁定准許本票執行後,並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經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對被告提起確認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再抗辯稱兩造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⒉至被告另以甲○○前在泉州人民法院有簽立擔保書承認系爭

本票借款,足見甲○○已承認其欠款之事實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泉州人民法院要求伊簽下擔保書,伊一心想回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才簽擔保書後得以順利返台等語;經查,甲○○雖於90年6 月25日簽立內容為「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願意為甲○○所欠乙○○,新台幣6,500,000 元、陸佰伍拾萬元正及相應利息提供擔保,保證壹個月內還清所欠款項,並提供C-13741號小貨車做為還款保證,如逾期未能還款泉州瑞華食品有限公司願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之擔保書(見本院卷第85頁)1 紙,惟查,泉州人民法院所為准許系爭制執行案件之裁定,係因被告提出本院90年票字第910 號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獲泉州人民法院之認可後,泉州人民法院通知甲○○到案,經甲○○簽下擔保書,答應先由原告提供擔保還款,嗣因原告未依擔保內容於1 個月內還款,泉州人民法院即作出90年7 月30日2001泉執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依法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進而依法查封、扣押原告資產,嗣經公開拍賣後,得款人民幣566,875 元等情,有泉州人民法院2001泉執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69 -171頁)在卷足參,顯見泉州人民法院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係因被告提出本院90年票字第910 號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內容,並非依甲○○所簽下之擔保書,而甲○○簽立之擔保書,其作用僅係由原告作為甲○○還款執行之擔保,並因而使甲○○得以緩延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期限,而甲○○亦於90年7 月24日即返台並在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系爭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認甲○○所稱為能先返台提起訴訟而簽立擔保書乙節,尚堪採信;次查,觀泉州人民法院之裁定,並未就兩造有無系爭票款存在,作實質審查,自難以甲○○以原告作為擔保付款而簽立之擔保書,遽認系爭本票票款確實存在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應返還因執行所得人民幣446,433.2 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乃以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其攻擊方法,被告雖以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不論兩造間所提攻防方法(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受領人民幣446,433.2 元即新台幣1,785,733 元(人民幣446,433.2 元,匯率1 :4 ,即新台幣1,785,7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⒋被告另抗辯稱,伊是申請對甲○○為執行對象,並非針對原

告執行,原告遭拍賣執行係因其為原告提供擔保還款,而原告未依擔保內容於1 個月內還款,泉州人民法院始對之執行,與伊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提起本訴應為無理由等語為辯;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獲准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向泉州人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申請,並陳報甲○○在泉州地區之財產狀況,即由甲○○獨資經營之原告為其資產等情,有西元2001年6 月11日被告為申請名義人之民事申請執行書及2001年6 月4 日泉州人民法院2001泉民字第3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4、4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是系爭執行案件之申請人應堪認定。又被告雖前因甲○○簽下擔保書,答應先由原告提供擔保還款,嗣因原告未依擔保內容於1 個月內還款,泉州人民法院乃裁定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進而依法查封執行等情,惟觀擔保書之法律上原因是繫於被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嗣因本院實體裁判認原因債權不存在,則擔保書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內容自應同失所附麗而擔保效力自應隨之消滅;從而,因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泉州法院執以對原告執行之擔保書執行名義,自亦失所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⒌基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告持有甲○○簽發之本票債

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洵為可採,被告所辯自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上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猶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5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因已罹於時效,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受領人民幣446,433.2 元即新台幣1,785,73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5,733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起訴主張自原告所有財物被強制執行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查本件給付係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自應以被告受有利益之日為利息起算日,而原告主張自其財物被強制執行之日起算利息因非被告受有利益之日,故不予准許,併此敘明;另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並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核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