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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34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