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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地○○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亥○○

宙○○己○○F○○I○○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G○○

14被 告 玄○○

丙○○H○○

32丁○○卯○○壬○○陳保險

15午○○

19C○○

23B○○

23甲○○○兼上17人共同 庚○○訴訟代理人 弄2被 告 戌○○

宇○○巳○○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未○○

丑○○○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7號乙○○

13D○○被 告 酉○○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E○○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亥○○、戌○○、宙○○、己○○、F○○、I○○、黃○○、玄○○、宇○○、巳○○、辛○○、丙○○、H○○、丁○○、癸○○、戊○○、卯○○、壬○○、陳保險、D○○、午○○、酉○○、C○○、B○○、E○○、A○○、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 之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78 ㎡)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土地上建有兩造各自所有之1 層連排建物2 棟計32間(被告丁○○2 間,被告C○○、B○○共有1 間),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伊屢次請求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㈠、依如附件1 所示之方法原物分配;㈡、被告應協同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手續;㈢、分割後各抵押權額轉載分割後之各借款人之土地地號上。

三、被告亥○○、戌○○、宙○○、己○○、F○○、I○○、黃○○、玄○○、宇○○、巳○○、辛○○、丙○○、H○○、丁○○、癸○○、戊○○、卯○○、壬○○、陳保險、D○○、午○○、酉○○、C○○、B○○、E○○、A○○、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書狀則均與其餘被告同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 之47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5,178 ㎡,實際面積5013㎡)為兩造所共有,前揭土地上並建有兩造各自所有之1 層連排建物2 棟計32間,而兩造就前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且其等於起訴前就分割之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共有土地扣除各該建物坐落基地外之其餘土地現供巷道之用,其使用執照上業載明「基地共同使用不得分割」之語。

㈢、兩造均同意依各人所有建物所在位置而為分割。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而得分割?茲敘述如后: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建築法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亦著有規定。查系爭共有土地(面積5,178 ㎡,實際面積5013㎡)在扣除各該建物坐落基地外之其餘土地現為供巷道之用已如上述,而上開建物各棟大抵之地面層面積約為77.6㎡,其使用執照則載明「基地面積4463.25 ㎡,法定空地面積1785.3㎡,建築物各層面積2474.56 ㎡,基地共同使用不得分割」之語,另其現供巷道使用之面積則約為1072㎡,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乙紙(卷第15頁以下)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面積明細表(雄調卷第199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使用執照資料圖說係1 層32棟32戶共照,法定空地屬共同持分共有,分割應經所有權人同意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辦理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府建管字第09501354 43 號函在卷可稽(卷第38頁),是依系爭共有土地、建物坐落基地、巷道等之上開面積計算結果,現之巷道用地應為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甚明,故系爭共有土地因含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上開建物外現供巷道使用部分之土地之建築基地,其分割、移轉非符合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所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依法原不得之,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請建築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示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而得予分割結果,該府乃函覆謂以「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並未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基地深度係包含基地前方部份私設道路,依規定私設道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比,故擬分割方式不符規定」等語,此有該府府建管字第09501575 02 號(卷第46頁)、0000000000號(卷第151 頁)函等件在卷可稽,則兩造所同意之依各人建物占有狀況及巷道分佈情形而提之分割方案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核結果既認並不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若不依各建物所有範圍暨其出入之巷道分佈情形而為現況分割,此勢必將使部分或全部共有人原有之各建物遭致部分或全部拆除而害及其等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惟兩造於此並無法就現況提出得符合上開辦法之分割方案,系爭屬建築基地之共有土地自因不符建築法之上開規定而不得分割,本院於各共有人之兩造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時,即因有上開法令限制所致之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無從予以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既不應予准許,餘之協同辦理登記、抵押權歸屬登記等之聲明自無庸再予審酌而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 表:

┌─────────────────────────────┬─────┐│共 有 人 │ 權利範圍 │├─────────────────────────────┼─────┤│地○○、戌○○、宙○○、己○○、F○○、I○○、黃○○、洪│ ││文福、辛○○、丙○○、未○○、丑○○○、H○○、癸○○、吳│31/1000 ││丹似、卯○○、壬○○、乙○○、午○○、酉○○、E○○、陳蔡│ ││耍、甲○○○、庚○○ │ │├─────────────────────────────┼─────┤│玄○○、宇○○、陳保險、D○○ │32/1000 │├─────────────────────────────┼─────┤│亥○○ │33/1000 │├─────────────────────────────┼─────┤│丁○○ │64/1000 │├─────────────────────────────┼─────┤│C○○、B○○ │155/1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