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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丁○○

巷37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甲○○

巷11訴訟代理人 董明正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80萬元票款部分撤回(本院卷第159 頁),並更正利息之請求自95年6 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50 萬元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代借款之交付,其後支票均已兌現。詎被告借款後,迄今未償還上述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票據借款,係借票性質,伊將系爭支票轉交訴外人乙○○,而乙○○業已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是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且支票面額

150 萬元已經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借款是否已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且已兌現,被告尚未清償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原告所有茄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60 、84-86 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由原告簽發交付予伊等事實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之點,厥為票款是否已清償?情形為何?經查,①證人乙○○於95年7 月19日至本院證稱:伊因為向別人買魚

資金不夠,跟被告借票,當時被告沒有錢,所以被告才會向原告借票來借給伊,伊拿到票的時候就知道是向原告借的票。這三張票伊後來都轉出去,其中一張有寫『啟代』這是伊寫的,意思是背書的意思,其他二張伊都沒有背書就轉讓出去(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乙○○曾拿票號0000000 號向伊換現金,應該算是借錢等語相符,復有票號0000000 號支票有『啟代』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證乙○○所證系爭支票係伊透過被告向原告借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鄉民代表會中答覆質詢時稱之「借票」之說,有高雄縣茄定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

8 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亦屬可採。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乙○○委託被告向原告所調借,支票並已由被告轉交乙○○。

②再查,證人乙○○迭次於本院證稱:伊曾請被告幫忙借了3

張票,開票的時候伊不在現場,但是票快到期,被告打電話通知伊票期到了,要伊準備還錢,伊將錢帶到代表會去,3張票共去了3 次,每次都是拿50萬元現金,伊去代表會二樓代表辦公室找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伊交錢的時候,原告

3 次都在場,伊差不多是中午休息時間過去的,伊記得每次還錢時被告及原告都有在場,伊還第一次票款時原告才知道票是伊借的,伊沒有付任何利息。(見本院卷第55-56 頁及本院卷第102-106 頁)等語。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核與被告所稱:乙○○買魚欠錢,伊在84年3 月間向原告借票,他一次就開了3 張票,3 張票距離發票日分別有3 、4 、5 個月之久,票款是乙○○所支付的。伊在票期前幾天即通知乙○○,向他催票款,而且三張票都有通知他。票款都是乙○○自己一人拿來代表會給伊,伊在二樓聯合辦公室等他。乙○○分3次 各拿50萬元來還,時間都大約在中午過後,乙○○拿現金,原告三次都在場(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向原告借了系爭支票後,即轉交予乙○○,乙○○再持系爭支票向友人調現,於票期將至時,乙○○再經由被告之通知,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期前分3 次各50萬元持之交付均在代表會內等候之原告及被告。再觀證人乙○○對票是被告幫伊調借,交付票款時,3 次原告及被告皆在場,且2 人均知悉其係前往支付票款等重要之點,均證述綦詳,雖乙○○對票款50萬元係交付給原告或被告乙節,前後陳述雖有不一情形,然乙○○其意既在給付票款,而適時兩造均在場,且2 人為同一辦公室(各為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身分),又乙○○既已將票款持往代表會,以當時兩造信賴及和好交情,縱乙○○係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原告既在場知悉,被告豈有不將50萬元轉交予原告之理!而乙○○既係透過被告調借系爭支票,其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予被告,亦不悖於常理,益認被告辯稱:乙○○是付現金,伊沒有點,都直接交給原告等語,信而有徵,堪信實在。再150 萬元尚非小數目,且兩造當時均是地方上民意代表,在地方上為舉足輕重之人物,乙○○既透過被告向原告調票,豈會不依期限清償,況支票開票日距離發票日長達3 、4 、5 個月之久,為兩造均不爭執,果乙○○未依約定日期給付票款,原告豈願讓系爭支票均如期兌現之理!綜上各節,足徵證人乙○○證述及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已返還等情,洵實可採。

③至證人戊○○、己○○、薛雅微均係服務於茄定鄉代表會之

人員,對84年6 、7 、8 月20日前後,乙○○有無分3 次拿50萬元交給二造等情,皆同表沒有印象,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3 頁),查兩造之辦公室與證人辦公室均不同間,且辦公期間進出之外來客人,或因證人適不在辦公位置或因其等並未注意往來之人,而中午休息證人皆陳稱未留在辦公室內,是證人所陳不知情等語,亦合乎常理,再本件事隔11年餘,實難責令與本件事證毫無關係之證人對乙○○有無到過兩造辦公室之事會留下印像,是證人皆表示不記得,沒印像等語,亦核與常情無違,然證人乙○○對84年間鄉代會被告辦公室內之陳設情形亦已供述明確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綜上,前3 位證人所為證述,即難遽以認定乙○○未曾到過鄉代會償還系爭票款,則3 位證人所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伊向原告借票轉交乙○○,且票款在

發票日前即由乙○○付清票款乙節,尚與事實相符,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及法定利息等情,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日 │├──┼────┼────┼────┤│ 1 │ 0000000│ 500,000│84.06.20│├──┼────┼────┼────┤│ 2 │ 0000000│ 500,000│84.07.20│├──┼────┼────┼────┤│ 3 │ 0000000│ 500,000│84.08.2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