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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己○○(即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辛○○(即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複代理 人 黃永隆律師被 告即被選定人 林雪蓮被 告 戊○○即邱顯銘之

丙○○即蔡孟錡之甲○○即劉李明儒乙○○即劉李明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 人 楊櫻花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高雄市○○區○○段1847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 ,已於97年3 月25日由起訴時之原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辛○○、己○○所有,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

183 至185 頁)可參,且經被告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由辛○○、己○○承當訴訟(本院卷㈢第189 頁),故本件訴訟准由辛○○、己○○承當訴訟。

㈡高雄市○○區○○段1882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已於97年5 月12日由起訴時之被告邱顯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戊○○所有,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㈢第214 頁)可參,且經原告表示同意由戊○○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23頁),故本件訴訟准由戊○○承當訴訟。

㈢高雄市○○區○○段1904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已於95年4 月12日由起訴時之被告蔡孟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丙○○所有,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㈢第215 頁)可參,且經原告表示同意由丙○○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23頁),故本件訴訟准由丙○○承當訴訟。

㈣高雄市○○區○○段1906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已於95年6 月22日由起訴時之被告劉李明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甲○○所有,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㈢第216 頁)可參,且經原告表示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23頁),故本件訴訟准由甲○○承當訴訟。

㈤高雄市○○區○○段1920建號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24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 ,已於95年4 月4 日由起訴時之被告劉李明儒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所有,此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㈢第217 頁)可參,且經原告表示同意由乙○○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23頁),故本件訴訟准由乙○○承當訴訟。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名揚四海」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24建號中地下層編號第37(附圖編號A) 、70號(附圖編號B) 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39、42至53、55至59、60至62、64、66至73、75至78、80、81(庚○○○)、82所示之選定人與附表編號54之被選定人即被告林雪蓮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就原告起訴結果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上開選定人以書面選定被告林雪蓮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被訴(本院卷㈠第22

4 直至230 頁),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樓中之同段建號1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924號(面積5206.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295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巨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購得,前經巨強公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以為擔保。嗣因巨強公司無力還款,經遠東銀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之系爭房屋,由原告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3 月1 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19、37、7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巨強公司向震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確有加購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時確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遠銀資產管理公司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是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已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被告卻僅承認原告有編號第19號之機械停車位,否認遠銀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系爭編號第37、70號平面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嗣由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將系爭編號第

37、70號之停車位予以塗銷停車格,供作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致使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已繼受遠銀資產管理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確認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所示之停車空間車位使用權由原告專用。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原係巨強公司向前手震台公司買受取得,依震台公司出賣系爭房屋與巨強公司之公證契約書上並無載明買受之權利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且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均未記載拍賣範圍有包含系爭停車位,故原告主張其經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無可採。又依巨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載明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且依遠東銀行於執行時所提出巨強公司委託拍賣系爭房屋之委託書,所出售之車位為編號32、43、48號,並非系爭停車位,又其於執行時所陳報巨強公司有5 個車位之使用權,乃為編號18、19、42、43、48號,從未主張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屬巨強公司,更何況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業經塗銷,已無供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則原告主張有系爭37、70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即屬無據。另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梯間、人行道、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依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持分同意書所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記載停車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約定由震台公司專用,並出售巨強公司,再由原告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拍賣取得專用使用權,故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故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所示之停車空間車位使用權由原告專用,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是本件爭點應先探求此種訴訟是否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六、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參照,亦即訴訟標的在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系爭大樓所附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型態為:

⑴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所謂共用部分,包括1.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2.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分為①建築物之附屬物《如排水設備、給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設備、各種配管線等》,②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消防設備、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之照明設備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前者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大公,如共用大門、公共梯間、防空避難室、配電室、機械房、停車空間等。後者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小公,如某層的電梯間、走廊等;究為全體共用或一部共用,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有疑義時,宜解為全體共用;二者區分實益在於修繕費和其他負擔。再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參照。

⑵經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與公共梯間、防空避難室、配

電室、機械房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定1 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1924建號,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同段1924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同段192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30

6 至309 頁)及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224 至305 頁)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承辦巨強公司向震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丁○○證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沒有單獨編定建號登記,而是含在大公設比內,系爭大樓只有一個公共設施的建號,即為同段1924建號,所以系爭大樓停車位與公設都登記在同一個建號即1924建號,而因為停車位含在公設內,所以系爭大樓住戶向震台公司買房子時,若另外加價買車位,震台公司會發載明車位號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系爭大樓之保存登記就是伊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26 、327頁)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因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中之一部分,其所有權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則以車位使用證明書表彰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原則上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來,是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包含屬於共有部分,原則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對於停車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由原告專用,即植基於共有物分管契約;又依前揭說明,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即任何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使用部分有所變動時,其結果勢必會影響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使用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訴訟,即係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必需全體列為同一訴訟之原、被告,始能合一確定。是以,本院認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欲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時,應一同列為同一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

㈣至原告雖引學者論著,主張否認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之

訴,或請求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僅得以該共有人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云云(本院卷㈢第310 頁背面)。然該論述係以對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爭執者而論,核其情節,尚與本件係就學說上之「互有」中之某特定部分是否有約定專用權,即屬於對共有物中之特定位置為管理使用收益有爭執者不同,參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僅按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除有分管協議外,不得對特定位置主張有專用權,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涉及同段1924建號全體共有人,而有合一確定必要,若不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難認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4 月20日,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㈤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此有同

段192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306 至309 頁)及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第224至305 頁)附卷可稽,然原告未將附表編號3 、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嗣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924建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建物謄本到院,並製作附表標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同段1924建號之持分(本院卷㈢第211 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附表編號3 、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追加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欠缺。從而,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 號 停車位)所示之停車空間車位使用權由原告專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裁判案由:確認車位使用權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