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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十四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四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丙○○與訴外人吳佳福(已死亡)原係夫妻,育有原告甲○○(00年0 月00日生),二人於87年6 月18日協議離婚,原告甲○○自87年4 月14日起至92年2 月止之扶養費均係原告丙○○所支出,原告丙○○、甲○○遂對吳佳福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吳佳福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34,152 元、依扶養法律關係判命吳佳福應給付原告甲○○54,943元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甲○○成年止,按月給付7,849 元確定在案。原告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46806 號),於執行中訴外人吳佳福於91年3 月1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甲○○(以下稱甲方)丙○○(以下稱乙方)吳佳福(以下稱丙方),茲甲、乙、丙三方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68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判決案號﹕9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丙方積欠乙方289,095 元(其中以甲方名義起訴之54,943元為乙方代墊),加計丙方支付之執行費用2,528 元,共計291,623 元,丙方願於簽署本和解書時當場給付20,000元,其餘自91年4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10,000元,付款方式為丙方匯入乙方之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日止。如有未按其給付者,乙方得一次請求剩餘之金額,丙方絕無異議。二、丙方應給付甲方每月生活費用7,849 元,雙方同意由丙方自91年

4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將款項匯入甲方所開設之高雄青年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至甲方年滿20歲零6 月之該月為止(即95年7 月8 日為最後一期匯款)。……五、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所載之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給付義務,即視為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者外,願無條件給付甲、乙方共1,000,00 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詎訴外人吳佳福自91年7 月起即違反系爭和解書第

1 條約定,未按月支付原告丙○○10,000元,共計尚欠原告丙○○231,623 元,復於94年8 月起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未按月給付原告甲○○生活費用7,849 元,共計尚欠原告甲○○94,188元(計算式:94年8 月至95年7 月共計12月×每月7,849 元=94,188元),原告除得請求吳佳福給付前揭尚欠款外,並得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

271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吳佳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500,00

0 元。又吳佳福於94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為吳佳福之唯一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31,623 元(計算式:231,62

3 元+500,000 元=731,623 元),應給付原告甲○○594,

188 元(計算式:94,188元+500,000 元=594,188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31,62

3 元、原告甲○○594,188 元,及均自原告95年10月1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簽訂過程,被告均不知情,否認其為真正,縱認屬實,吳佳福於94年7 月28日死亡,其死亡前均按月給付甲○○生活費用7,849 元,且吳佳福死亡後,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已消滅,故原告甲○○不得請求違約金5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至95年7 月8 日共計94,188元之扶養費。另吳佳福業已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清償欠原告丙○○債務291,623 元,並無違約,原告丙○○自不得請求給付291,623 元,及違約金500,000 元,縱有違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與吳佳福原係夫妻,育有甲○○,二人於87年

6 月18日協議離婚,而被告與吳佳福於89年12月29日結婚,吳佳福業於94年7 月28日死亡,吳佳福之繼承人僅被告未拋棄繼承,被告為吳佳福唯一繼承人,並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屬實。

(二)原告丙○○、甲○○前對吳佳福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吳佳福應給付原告丙○○234,152 元、依扶養法律關係判命吳佳福應給付原告甲○○54,943元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甲○○成年止,按月給付7,849 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吳佳福自91年4 月8 日起至其死亡當期即94年7 月5 日,均按月匯款7,849 元至原告甲○○在高雄青年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丙○○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623 元,有無理由?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吳佳福應按月給付甲○○生活費用7,849 元之性質,是否為扶養費?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8 月至95年年7 月8 日之生活費共計94,188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和解書是否為真正?經查,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史乃文到庭證述:原告曾對吳佳福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判命吳佳福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確定後,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佳福收到執行命令後,伊幫吳佳福提出聲明異議狀,後來吳佳福要和解,即於91年3 月1 日在伊辦公室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又吳佳福自91年4 月8 日起至

94 年7月按月匯款7,849 元至原告甲○○在高雄青年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均與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之金額及時間相符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2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佳福與原告所簽訂,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丙○○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623 元,有無理由?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吳佳福積欠丙○○共計291,623 元,吳佳福願於簽署本和解書時當場給付20,000元,其餘自91年4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10,000元,付款方式為吳佳福匯入丙○○在富邦銀行苓雅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日止。如有未按其給付者,丙○○得一次請求剩餘之金額,吳佳福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又吳佳福僅自91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共計40,000元,之後即未再支付,連同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當場給付之20,000元,合計僅給付丙○○60,000元等情,有丙○○前揭帳戶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5年7 月27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2頁),是原告丙○○主張吳佳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迄今尚欠伊231,623 元(計算式:291,623 -60,000=231,623) 等語,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吳佳福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對原告丙○○為清償,是被告辯稱吳佳福與丙○○間債務已清償,對丙○○並無違約情事云云,委無可採。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27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佳福自91年8月起即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丙○○10,0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丙○○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吳佳福未依約清償,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僅係其未能即時受償,致未能另為他用所可能喪失之利益,且吳佳福尚欠丙○○債務僅231,623 元,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0,000 元,已逾所欠債務2 倍有餘等情,認原告丙○○請求違約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00,000 元,以兼顧其等兩人之權益。

(三)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吳佳福應按月給付甲○○生活費用7,849 元之性質,是否為扶養費?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8 月至95年年7 月8 日之生活費共計94,188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係因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判決判命訴外人吳佳福應自90年3月22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扶養費7,8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史乃文到庭證述屬實。又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吳佳福應給付甲○○每月生活費7,849元,與本院90年家訴字第54號判決所判命吳佳福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之金額相同,足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僅有認定效力,不具創設效力,其性質仍係訴外人吳佳福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3、次查,吳佳福於94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自斯時起,吳佳福對甲○○之扶養義務已消滅,從而,原告甲○○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吳佳福之繼承人給付自94年8月至95年年7月8日之生活費共計94,188元,即屬無據。

(四)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甲○○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吳佳福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任何一條約定,即應給付伊及丙○○違約金各500,000元,若吳佳福僅對丙○○違約,未對伊違約,伊仍得請求違約金5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佳福死亡前均按月給付原告甲○○7,849 元,並未對甲○○違約,甲○○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

2、經查,吳佳福對甲○○之扶養義務,自吳佳福死亡即94年7月28日後,即已消滅,已如上述。又吳佳福死亡前,均按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按月如期給付甲○○7,849元,已如前述,自堪認吳佳福對原告甲○○並無違約情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係證人史乃文律師依據本院90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佳福之意見所擬定,其對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最瞭解,是其於本院證稱:系爭和解書第5 約定,係指僅被違約之一方得請求違約金,即若丙方(即吳佳福)僅對乙方(即原告丙○○)違約,未對甲方(即原告甲○○)違約,僅乙方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堪採為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解釋,準此,吳佳福既僅對原告丙○○違約,並未對原告甲○○違約,是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5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23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據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第5 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188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8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予以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蔡昇晃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