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乙○○被 告 私立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3,000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僅於94年5 月5 日補繳1,000 元,經本院再函請原告立即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000 元,而原告於收受通知後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款收據、電話紀錄、本院雄院隆民磨95補327 字第22414 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因此,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