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辛○○
戊○○子○○己○○庚○○辰○○戌○○酉○○丑○○癸○○寅○丙○○甲○○丁○○卯○○午○○壬○○申○○未○○乙○○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就高雄市○○區○○段後勁小段第1085、1111、1134、1169、1139、1156、11
72、1157、1089、1090、1116、1117、1158地號土地,分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之規定,應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租地合約,每年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696 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800 元(計算式:696 ×15×
20 =208,800)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所締結租地合約第5 條後段、第6 至8 條之義務不存在,因其請求無交易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算,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倘確認前開義務不存在,原告得出賣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有之建物價額計算。
而依原告所陳明,原告坐落前開地號土地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806,700 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7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15,500 元(208,800+806,700=1,015,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8,0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