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壬○○
己○○丑○○庚○○辛○○巳○○亥○○戌○○寅○○子○○卯○丁○○乙○○戊○○辰○○未○○癸○○酉○○申○○丙○○共 同 蔡建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所締結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
8 條之義務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理等語為辯,則原告就系爭租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 條之義務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 條之義務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20人均為被告前員工或眷屬,並分別於民國70年以前,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供作興建住宅使用,兩造並定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 元,被告並以此為對價條件,於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將其住宅出租、出頂、出賣或作抵押;第6 條規定:乙方離工時,必項讓售其住宅與甲方(即被告)所屬其他同仁,如滿6 個月尚未能售出者,甲方得暫時收買之;第7 條規定:乙方住宅不得擅自更動外觀形式或自行遷建;第8 條規定:乙方願絕對遵守甲方所訂「本廠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及「本廠勞工貸款在廠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上之一切規定,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而限制原告行使所有權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嗣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696 元,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故系爭租約前開限制自應予解除。再者,縱認本件租金與系爭租約前開限制無對價關係,被告亦曾允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況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前開限制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之規定,系爭租約前開限制應屬無效。故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 條之義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原告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㈡確認原告就兩造所締結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條之義務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提供土地予員工承租興建住宅,係體恤員工之福利措施,並基於照顧所屬全體員工及維護管理之需要而給予部分限制。嗣因土地地價大幅昇高,方訴請法院將租金由每年1 元調整為每年696 元,故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與系爭租約之限制並無對價關係,兩造間無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之合意。再者,被告亦未曾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況本件租金雖調整為每年696 元,惟此仍屬優惠,自無顯失公平之虞,故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租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 條之義務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20人均在民國70年以前,即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供作興建住宅使用,兩造並定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
㈡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規定:乙方不得將其住宅出租、出頂、
出賣或作抵押;第6 條規定:乙方離工時,必項讓售其住宅與甲方所屬其他同仁,如滿6 個月尚未能售出者,甲方得暫時收買之;第7 條規定:乙方住宅不得擅自更動外觀形式或自行遷建;第8 條規定:乙方願絕對遵守甲方所訂「本廠承辦建築勞工住宅實施辦法」及「本廠勞工貸款在廠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上之一切規定,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被告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696 元,嗣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五、本件於95年8 月1 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為:㈠本件原告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與系爭租約給予原告之限制有無對價關係?被告有無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㈢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12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627號判例亦闡述詳盡。
⒉本件原告等20人均在民國70年以前,即向被告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供作興建住宅使用,兩造並定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1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約影本18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於分別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後,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雖堪認定,惟本件自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迄今已逾15年,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前開「本廠勞工貸款在
廠區自建住宅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保管原告房屋所有權狀,且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之規定,貸款機關對原告房屋及基地享有法定抵押權,故原告無法行使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前開請求權時效非自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起算等語,惟被告有無保管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與原告得否依法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涉,原告主張其因此無法行使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並無所據。又國民住宅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①政府直接興建。②貸款人民自建。③獎勵投資興建。④輔助人民自購之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於出租土地予原告時僅為國營事業,故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是否屬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而得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已非無疑。況縱認本件得適用國民住宅條例,惟該條例第27條係規定:「申請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貸款機關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前者為貸款機關之法定擔保物權,後者為土地承租人之用益物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二者性質上既無互斥之虞,復無規定於此情形不得請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則原告主張貸款機關對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及基地享有法定抵押權,原告因而無從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第422 之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其等依該條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惟該條係將土地法第
102 條之規定,刪除其中有關承租人需於契約訂立後2 個月內,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記載後,移置改列於民法,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謂:「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規定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自明,故民法第422 之1 條與土地法第102 條為同一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並非新創設之請求權,原告於91年6月26日民法增訂前開條文前,既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請求權時效自仍應由系爭租約締結時起算,而無從由91年6 月26日民法增訂前開條文後起算。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22 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自無足採。
㈡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與系爭租約給予原告之限制有無對價關
係?被告有無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以每年1 元為代價向被告承租土地,被
告則以此為對價,依系爭租約第5 條後段及第6 條至第8 條,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嗣被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為每年696元,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租約前開限制自應予解除等語,惟依系爭租約文義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因此條件之限制,被告乃同意對價為租金每年1元,故尚難認二者有對價關係。再者,租金乃使用租賃標的物而支付之對價,至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為限制,乃關於承租人行使租賃權過程中,對於租賃標的物維護、管理義務之約定,承租人同意此條件始簽訂契約,並非與價金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前開限制於調整租金後即予解除,自無足採。
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
即予解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84年5 月22日被告高雄煉油總廠總產字第C00000000 號函,係被告高雄煉油總廠針對是否調整租金一事,陳述意見與被告知悉,其中並無被告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之記載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函文無誤,故原告執前開函文,主張被告曾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實無依據。又原告雖另提出84年7 月12日原告等承租戶與被告會同協調之「勞宅基地租金調整事宜協調會」會議記錄佐證,惟該次協調會係針對是否調整租金一事為討論,斯時代表被告出席之被告副總經理甲○○,雖於協調會中表示租金調整比照自用住宅地價稅率千分之二,被告願將原有管制放寬簡化成為僅限制不可租、售給外人,惟其亦於會中表示該次協調會並非作決定,僅只於初步想法的溝通等語,有前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再佐以甲○○到庭證稱:當時僅基於協調之立場提出方案,如果原告等承租人同意調整租金,會向被告爭取,後來並沒有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95年
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租約租金直至本院以92年訴字第13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方調整為每年696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執前開會議記錄,主張被告曾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曾為承諾,自無足採。
㈢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查系爭租約固係由被告單方面於兩造簽訂前所預先擬具,並於契約中限制原告行使部分權利,惟依兩造所締結系爭租約約定之旨,乃由被告出租土地與原告等人,以協助其辦理勞工住宅貸款興建自用住宅,並由被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亦即廠方為照顧員工、解決其居住問題而簽訂系爭租約。而原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既緊鄰工廠,則被告基於政策考量,為利於工廠宿舍區之管理、維護,及廠區之安全等,而限制原告不得將房屋出租、出頂、出賣或作抵押;離工時僅能將房屋讓售與被告或其所屬同仁;不得擅自更動外觀形式或自行遷建,並要求原告遵守相關規定等,自屬承租人使用管理租賃土地之條件。再者,原告等人係經其自行考量後方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並非遭被告強迫締結系爭租約,且原告所承租之土地,95年1 月份之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14,500元,當期申報地價亦當達每平方公尺4,72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調整後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每年每戶僅696 元,每月不足60元觀之,實難認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條款,有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前開限制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與系爭租約之限制並無對價關係,且被告並未承諾租金調整後,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即予解除,系爭租約前開限制,對原告復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訴請確認原告就兩造所締結之建築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其中第5 條後段、第6 條至第8 條之義務不存在,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