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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訴訟代理人 丙○○

甲○○戊○○被 告 丁00000000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吳

繁治擔任,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下稱被告葉啟明)於民國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並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如1 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葉啟明自95年2 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後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 、7 、30、37之1 至37之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