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一三五、一一三六、一一三七、一一三
八、一一三九、一一四0、一一五七號等土地上建號二七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價金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應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135、1136、1137、1138、1139、1140、1157號之建號27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始為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金鶴所有。嗣因遭被告不當指封並聲請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怡樺以新台幣(下同)2,260,000 元拍定並繳交價金,並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由原告移轉占有予陳怡樺。雖系爭建物已經拍賣終結,惟拍賣價金尚未交付予債權人,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第2776號解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將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金交付予原告。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7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2,260,000 元,應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一事,與91年
7 月15日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爭建物所有權為陳金鶴所有之情形不符。復依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94年9 月2 日鳳區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建物電力使用之申請人為漢瀚營造有限公司,亦非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原始興建,自不足採。再者,縱令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出資興建,然由上開文件及原告明知法院查封系爭建物並加以拍賣,卻長達一年未聲明異議,甚至參加投標,應可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與陳金鶴,故原告亦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經被告指封並聲請拍賣,業已與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由陳怡樺以2,260,000 元拍定,並於陳怡樺繳交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由原告移轉占有予陳怡樺,惟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則因兩造本件爭執而尚未由本院分配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可資參照。
五、本院有關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部分,業經本院查封拍賣,且由陳怡樺以2,260,000 元拍定,並於陳怡樺繳交價金後,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由原告移轉占有予陳怡樺,惟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則仍未分配予被告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部分之拍賣程序終結後,訴請撤銷執行程序,與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有關原告主張應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2,260,000 元之判斷:
(一)於95年1 月5 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勘驗現場時,系爭建物多為廠房,且僅有兩面有鐵皮圍牆,其內並放置大型機具由工人作業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原案卷第126 頁以下,附於本院第75頁)。衡諸系爭建物外觀及使用狀況,確係作為工廠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興建作為工廠使用,甚有可能。
(二)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審勘驗現場時,證人即原告員工陳添福亦到場證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原來是空地,是在79、80年間由原告搭建,伊有參與,但當時的廠房沒有現在這麼長,是後來又加長,E 部分的廠房則是後來才建,伊不知情(原案卷第130 頁,附於本院第82頁);證人即原告員工鄭登賢證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廠房,係於79、80年間由原告搭建,伊有於假日來幫忙,當時工程款是由會計小姐報上來,再由伊經手審核。但I 部分裡面的辦公室即複丈成果圖J 部分和E 部分,則是前二、三年前伊離開時蓋的,伊並不知情(原案卷第130 反面,附於本院第83頁)。核上開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雖與91年7 月15日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始於78年3 月份有所歧異,然因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而時間相距約一年餘,尚屬相符(原案卷第84頁,附於本院第67頁),應可採信。
(三)再者,約在三、四年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欲整修,故覓得證人楊永豐施作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I 部分廠房內之水泥磚造部分的辦公室(即J 部分),工期約二十幾天,工程款均是向原告請領,而當時的I 部分,就是用來設置地下污水的機器之事實,業經證人楊永豐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審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且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原案卷第121 頁,附於本院第77頁),堪認系爭建物迄勘驗當時,均應係由原告作為工廠使用,益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四)末查,有關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E 部分廠房,係由證人洪三奇於91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而經乙○○要求為原告施作,當時工程款約二百多萬,是向原告請領,發票亦係以原告為買受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六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造公司)負責人洪三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勘驗現場時證述明確(原案卷第129 頁,附於本院第80頁),並經原告提出由六造公司所出具,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共
6 紙在卷可查(原案卷第77-87 頁,附於本院第69-74 頁頁),足見系爭建物應係由原告興建,始由原告進行整修及增建。
(五)雖被告以91年7 月15日國稅局財產清單所載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因而主張爭建物應為陳金鶴所有。然查,該財產清單僅係國稅局單方記載,被告並未能證明係由原告或陳金鶴向國稅局申報而來。且該清單上所載面積,僅1125平方公尺,亦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面積為2941平方公尺不同,益難僅憑該記載即認系爭建物係由陳金鶴原始興建。從而,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原始興建,故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金鶴所有。
(六)雖被告又抗辯原告至少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債務人陳金鶴,惟此業據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堪知系爭建物自興建起迄勘驗時,均係由原告作為工廠使用,並由原告出資整修及增建,均與陳金鶴無關,實難認已由陳金鶴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一抗辯,亦與上開證據不符,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建物部分,確係由原告原始興建,且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8號事件於95年1 月
5 日勘驗現場時,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遭被告指封拍賣,並因拍定人繳納價金及取得所有權而終結拍賣程序,惟仍未將其賣得之價金交付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2,260,0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交付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2,2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