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銓盛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銓盛廣告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参萬参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参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銓盛廣告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居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按其餘被告主營業所或戶籍地均設於本院轄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關於乙○○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銓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銓盛公司)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清償期限為95年11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4%計算即7.
53 %,銓盛公司自95年2 月1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銓盛公司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清償期限為95年6 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8%計算即6.33 %,銓盛公司自95年2 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銓盛公司邀同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聲請額度150000元商務卡一張,消費後,應依約按期清償,否則應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而銓盛公司自95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商務卡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銓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
7 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清償期限為95年11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7.53 %計算,銓盛公司自95年2 月1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銓盛公司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清償期限為95年6 月25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按6.33% 計算,銓盛公司自95年
2 月25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銓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聲請額度150000元商務卡,消費款,依約應按期清償,否則應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而銓盛公司自95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各二件、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修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附表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號│ │ │ │ │├─┼────────┼───────┼────────┼─────────────────────┤│1│貳拾壹萬陸仟伍佰│ 7 ‧53% │自民國95年2 月10│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捌拾陸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 │├─┼────────┼───────┼────────┼─────────────────────┤│2│貳拾参萬参仟伍佰│ 6 ‧33% │自民國95年2 月25│自9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伍拾肆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 ││ │ │ │ │ │├─┼────────┼───────┼────────┼─────────────────────┤│3│拾肆萬零肆佰柒拾│ 17% │自民國95年3 月8 │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元,暨其中拾参萬│ │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捌仟貳佰零捌元如│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 ││ │右所示之利息及違│ │ │ ││ │約金 │ │ │ ││ │ │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壹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