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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06 地號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共一百零三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三十七點五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十四點一九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等地上建物(合計佔用土地面積共為一百八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928.1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經分割增加135-14、135-15、135-16、135-17、135-18等地號在案)原係原告之先夫鄭仁貴(已於民國94年12月5 日死亡)所有,俟鄭仁貴於9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即原告先夫之三弟)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鐵皮棚架,占用面積26.54 平方公尺;另部分建物面積11.07 平方公尺係占用同地段607 地號土地,此部分不在本訴請求範圍)、編號B(建物為磚造一樓房屋,占用面積共103.96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為木架石棉屋,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為半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占用面積14.19 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為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占用面積1.59平方公尺)等共183.78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建築物(下系爭建物,即上述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之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嗣經原告於95年2 月10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3 個月內拆屋還地,然迄未獲置理。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即應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賠付原告相於租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埤內巷13號)建物(面積以測為準)拆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鄭土殺所有,被告自出生時起即長久、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曾搬遷,惟自被告之父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鄭王直(被告之母)、鄭仁貴(被告之大哥)、鄭水欲(被告之二哥)、及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各為54/360,另尚有其他共有人),嗣後鄭王直、鄭水欲及被告陸續將各人持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先夫鄭仁貴所有,然被告仍與先母鄭王直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被告與原告之先夫鄭仁貴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俟嗣鄭仁貴於91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應承受鄭仁貴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因使用借貸所生之義務。又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先夫間並無明確訂定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之夫對於被告及母親長期居住於該土地上並無反對之表示,應可推知鄭仁貴與被告及母親間已默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該使用借貸契約係以被告能長久繼續居住系爭土地上祖厝,並作為被告供奉祖先牌位之用,自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離及給付土地租金;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及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鐵皮棚架,占用面積26.54 平方公尺;另部分建物面積11.07 平方公尺係占用同地段607 地號土地,此部分不在本訴請求範圍)、編號B(建物為磚造一樓房屋,占用面積共103.96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為木架石棉屋,占用面積37.5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為半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占用面積14.19 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為磚造牆頂部鋪覆石棉瓦,占用面積1.59平方公尺)等共183.78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蓋有建築物(詳如上述)而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5 頁)1 份、現場照片10幀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掣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及據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繒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所在基地,爰請求返還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等前情,業據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之先夫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應繼承其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嗣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整理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默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茲就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

四、兩造間有無默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事實?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固定有明文,惟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之先夫即被告之胞兄鄭仁貴所有,

然已於9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雖辯稱其自出生時起即長久、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未曾搬遷,原告之先夫既同意被告與母親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自屬與原告之先夫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及該使用借貸契約係以被告能長久繼續居住系爭土地上祖厝,並作為被告供奉祖先牌位之用,自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離及給付土地租金等前詞置辯。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初始雖係設籍於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埤內巷1 號(後改編為現在之13號),惟被告於57年

4 月8 日就其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先夫鄭仁貴所有(詳本院卷第3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後,旋於58年1 月7 日與前妻、子女遷出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於60年4 月26日始再度遷回埤內巷13號現址居住,又於78年1 月7 日遷出至高雄縣○○鄉○○○○路○○○ 巷○○號居住,於80年2 月19日始又遷回埤內巷13號現址居住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登記簿影本3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雖抗辯稱其僅係將戶籍遷出,然仍居住於現址等情,惟則據原告所舉之證人丁○○即曾於78年至80年間向被告租屋之房客到庭證稱:

「我於78年初至80年初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我認識被告,因被告的太太是我的同事,當時被告的太太說他們有另外買房屋,所以我就問她她的舊房屋是否出租,所以我就以2000元向她承租,但是事後可能是被告他們要賣掉房屋,催我搬家。」等語,另經原告所舉證人蔡李春金即被告之外甥女(稱被告為小舅舅)到庭證稱被告確有於78年間將其現居住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及原告所舉證人李乙○即被告之姊姊到庭證稱被告確曾遷出現居住之房屋二次,且亦曾出國工作等情在卷(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詳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舉前揭證人之證詞,然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戶籍登記簿影本確載有被告曾遷出現居住之房屋二次之事實,此與證人丁○○、蔡李春金、李乙○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堪信被告於57年4 月8 日就其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部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先夫鄭仁貴所有後,已曾遷出現居住之房屋二次之事實為真實無訛。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迄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事實俾以證明其與原告之先夫鄭仁貴間,確有使被告長久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祖厝,並作為被告供奉祖先牌位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為真實,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與原告先夫鄭仁貴間確有使用借貸約定之有利心證,堪認被告所辯前詞尚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原告之先夫鄭仁貴(已於94年12月5 日死亡)於生前,

基於與被告間係親兄弟之情誼,放任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上,而未要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此事實固可認定原告之先夫與被告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業於91年10月14日由原告先夫鄭仁貴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揆諸上開民法第464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使用借貸之法律性質係無償借用之債權關係,尚不能與租賃之債權物權化相提並論;是於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後,除非已得原告之同意允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外,該被告與原告先夫間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自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先夫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即應繼承其先夫鄭仁貴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要求被告搬離等前情,於法尚非有據。堪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至為明確。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於現所有權人。本件被告與原告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係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於占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於接獲催告時起三個月內,遷離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聯各

1 份在卷可稽(詳本卷第11頁正、反面)。嗣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4元等情,則為被告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語在卷。然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委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結果,已堪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蓋用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共計183.78平方公尺土地,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自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建物基地面積183.7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始合情理。參以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之規定,及系爭土地於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 元(詳本院卷第5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欄所載),則被告每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額為2,156 元(計算方式:1,760 元×183.78×8 ﹪÷12=2,

156 元,四捨五入),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先夫鄭仁貴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先夫鄭仁貴基於親兄弟情誼,默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係債權契約,自不得拘束現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復已發存證信函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已無疑義。而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不當得利之損害,其賠償額宜以被告現占用實際面積為計算基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等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6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