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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滿慶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第9 頁);嗣於95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因原告為上開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規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即被告如有自行將土地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之行為者,即屬違約,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即原告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詎被告故意違約,私自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第3 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按上開約定給付報酬,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 萬元未清償,而遭該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經

2 次流標後,將於94年10月20日進行第3 次拍賣時,原告所屬業務員傅仁祥依拍賣公告之記載,與被告聯繫,表示可以2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事成後僅需支付4%之服務佣金,被告急於解決債務,乃於94年10月10日在原告交付之契約書上簽名,惟因被告識字不多,又在焦急困境下,僅聽信傅仁祥之指示簽名,而未詳閱內容。因被告係經由傅仁祥提供100萬元,請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暫緩拍賣,經該銀行同意延緩

3 個月,兩造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在3 個月內進行銷售,故委託銷售期間應至95年1 月13日止,系爭契約記載至95年4 月13日,應係遭人竄改。另原告係利用系爭土地將遭拍賣,被告情急下,未說明契約始末,以致被告簽立不能完成之契約,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無效。再被告係因延緩3 個月之期限屆至,經詢問原告銷售情形,得知未有人表示購買後,適有友人余松根欲購買,被告始以15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否則依拍賣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損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 萬元未清償,遭該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2 次流標後,本院另定於94年10月20日進行第3 次拍賣,底價為12,064,000元。

嗣原告所屬職員傅仁祥與被告取得聯繫,代被告向執行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納100 萬元款項,協議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4年10月18日聲請本院暫緩執行3 個月,兩造並於9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而原告為銷售系爭土地,曾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及在該土地附近張貼廣告看板,用以招攬買受人,惟被告於95年1月9 日,以1500萬元之價格,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余松根,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全部債務,該銀行已於95年1月18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第146 至147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丁○○、原告職員傅仁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68頁、第87頁),復有刊登廣告報紙14紙、刊登廣告照片8 張,以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被告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 月21日函、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2日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13 頁、第114 至117 頁、第3 至4 頁、第5 頁、第30頁、第31至34頁、第61頁、第62至63頁、第82頁、第44至58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63號執行卷無誤,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何?有無經原告竄改?㈡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是否有違背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為何?有無經原告竄改?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兩造曾於94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且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被告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僅否認委託銷售期間至95年4 月13日止,而主張委託銷售期間之「4 」字係遭竄改變造(見本院卷第28頁),實際委託銷售期間應至95年1 月13日止,依上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關於委託銷售期間之記載遭變造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確係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

年4 月13日止一節,業據證人傅仁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系爭契約記載內容相符。而系爭契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內『95年4 月13日』之『4 』字,經採Docucenter 4500 影像光譜比對儀進行檢視後,認該數字之各筆畫線條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關於委託銷售期間之記載有遭竄改。原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契約曾遭竄改,故本件委託銷售期間應係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況且,被告係於95年1 月9 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余松根,業如前述,則不論上開託售期間為

1 月13日或4 月13日,均係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託售期間遭變造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尚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是否有違背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

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予以撤銷?⒈按基於對個人自由與尊嚴之維護,關於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

活動,應委由個人基於其意思活動以形成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受國家之支配,此即所謂私法自治,用以維護私有財產制度,並保障個人自主與自由競爭。惟為避免私法自治之濫用,民法設有2 項基本規範以資調節,即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以及同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強制或禁止規定,係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而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而言,善良風俗,乃指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⑴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3 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考其約定目的,在於維護受託人不因委託人利用受託人之行為,或自行尋覓之機會,以致標的物並非經由受託人仲介完成銷售或出租時,受託人需自行吸收先前從事受託銷售或出租事務而付出之勞力、時間與金錢,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就上開約定內容而言,現行法律並未設有任何禁止規範,且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有內政部95年10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上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共秩序之情事。又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純屬私人間不動產仲介經濟活動之意思決定,不涉及社會一般道德,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故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應認上開約定係屬有效。

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及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⒋經查:被告並未於95年11月前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主張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難僅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撤銷之效力。況且,系爭契約簽訂前,係由傅仁祥主動與被告聯繫,協助提供被告100萬元,以取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向本院聲請暫緩3 個月執行,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原係要求原告以2180萬元銷售系爭土地,嗣於94年10月15日,經被告同意降低售價為2100萬元,有系爭契約與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第75頁),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與原告所屬職員所有聯繫,並經由其協助取得暫緩執行之期間,減輕系爭土地即將遭拍賣之壓力,而有較充裕之時間,思考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因委託銷售之價格過高,再經被告同意變更程序,將銷售價格由2180萬元降低至2100萬元,因系爭土地價格出售之高低,影響被告權益至鉅,倘若被告係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簽署系爭契約,則原告一旦無法依最初約定之價格出售,被告即可以此為由,拒絕繼續委由原告銷售,豈可能事後又同意委由原告降低出售價格之理,故被告並非在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始簽署系爭契約,即堪認定。雖原告與丁○○均表示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係與系爭契約同時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5 頁),然土地價格越低,系爭土地越容易出售,被告若未曾堅持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原告自始即可訂立以2100萬元或更低之出售價格,以使仲介事務更易於達成,並無同時要求被告分別簽署2 份文件之必要,故丁○○前揭所證,無非係維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⒌另系爭契約係一式2 份,由兩造各執1 份,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頁),僅被告辯稱其所持該份契約書,業因水災而流失,姑不論被告所辯因水災而流失乙事是否屬實,因被告確曾持有系爭契約,而有充裕時間,詳細閱讀系爭契約內容,甚或向他人請教契約內容,是其辯稱:因不識字,而未詳閱契約內容,故契約之訂立有失公平等語,即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委託期

間內,不得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經由第3 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否則應按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於95年1 月9 日,自行將系爭土地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余松根時,尚在系爭契約有效委託銷售期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先行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遵守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 款之義務,故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依約即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⒊再查:上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內容,雖未使

用違約金之字樣,但其規範目的,在於委託人違約,自應對受託人因委託案件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金錢為賠償,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出售,並非因原告之銷售行為所促成,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暫緩執行之期限,即將於95年1 月18日屆滿,若不即時出售,被告將面臨系爭土地遭低價拍賣之損失,其可非難性極低,而原告為處理系爭土地之銷售行為,曾於94年12月份,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有刊登廣告報紙14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3 頁),依原告提出94年12月份之廣告費用共計100,640 元(不含人事廣告之680 元),刊登日數共計29日,則平均每日之廣告費用約為3,470 元,原告因系爭土地耗費之廣告費用應為48,584元(計算式=3,470 元×14日),並斟酌原告尚有在系爭土地四週懸掛銷售廣告,有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以及原告為銷售系爭土地而耗費之時間與勞力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以8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所提其他期間之登報費用,並未舉證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廣告費,及尚有何行政費用與系爭契約有關,自無從認定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失,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給付委託費
裁判日期:2007-02-14